(2015)莱阳城民初字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6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莱阳市建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林雪梅、杨海涛等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莱阳市建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林雪梅,杨海涛,杨林,栖霞市银丰汽车修理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阳城民初字38号原告:莱阳市建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伟,该公司经理。住所地:莱阳市龙门东路**号。委托代理人:姜苏仟,山东旌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雪梅。被告:杨海涛。被告:杨林。被告:栖霞市银丰汽车修理厂法定代表人:徐桂平,该厂厂长住所地:栖霞市迎宾路****号。委托代理人:王兴波。原告莱阳市建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诉被告林雪梅、杨海涛、杨林、栖霞市银丰汽车修理厂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姜苏仟和被告栖霞市银丰汽车修理厂的委托代理人王兴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雪梅、杨海涛、杨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莱阳市建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诉称,林雪梅、杨海涛、杨林系同一家庭成员,林雪梅与杨海涛系夫妻关系,杨林系林雪梅、杨海涛的儿子。林雪梅于2012年2月20日与原告签订分期付款车辆买卖合同,购买原告处的解放重型半挂牵引车一辆,车辆总价款236800元,首付款64000元,余款约定分24个月付清,自2012年2月20日到2014年2月20日止。合同约定违约金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月还款7200元,林雪梅已还款8个月(付款到2012.10.20止)共计57600元,现被告欠付本金115200元,合同约定发生争议由莱阳市人民法院管辖。签订买卖合同当日,原告与被告林雪梅及保证人栖霞市银丰汽车修理厂签订了担保人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栖霞市银丰汽车修理厂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是分期付款车辆买卖合同中约定的货款金额及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保证人在接到原告书面还款通知后3个营业日内清偿款项。被告杨林于2012年3月6日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将所购买的车辆(牌照号鲁F×××××)抵押给原告,双方于2012年4月6日为保证债务履行到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栖霞市银丰汽车修理厂为林雪梅、杨海涛、杨林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负有保证人还款义务。上述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一直未能给付。被告林雪梅、杨海涛、杨林至今下落不明,抵押车辆也找不到,借款人和抵押人、保证人至今未清偿债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公正判决。被告林雪梅、杨海涛、杨林未提出答辩。被告栖霞市银丰汽车修理厂辩称,一、原告应依法实现担保物权。被告杨林与原告签订车辆分期付款购买合同的同时,被告用其购买的价值40余万元的鲁F×××××号货运车提供担保,依据《中华人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原告应依法实现担保物权,实现担保物权后的债权再向栖霞市银丰汽车修理厂主张权利。二、栖霞市银丰汽车修理厂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林雪梅与原告签订的分期付款车辆买卖合同,约定24个月付清全部涉案车款,根据双方签订的担保协议的规定栖霞市银丰汽车修理厂对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银丰汽车修理厂在接到原告书面通知后三个营业日内清偿上述款项,合同期满,银丰汽车修理厂至今未收到原告的书面索款通知,原告应在2014年8月20日向银丰汽车修理厂主张担保责任,原告直到2014年11月份才主张权利,依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规定,银丰汽车修理厂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林雪梅、杨海涛、杨林系同一家庭成员,林雪梅与杨海涛系夫妻关系,杨林系林雪梅、杨海涛的儿子。2012年2月20日原告与被告林雪梅、栖霞市银丰汽车修理厂签订分期付款车辆买卖合同及担保人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林雪梅在原告处购买解放重型半挂牵引车一辆(鲁F×××××),车辆总价款236800元,首付款64000元,余款约定分24个月付清,自2012年2月20日到2014年2月20日止,每月付7200元。被告林雪梅逾期交付款及相关费用按日加收应缴款项万分之五的滞纳金。担保合同约定,第一条,丙方(保证人)担保的范围为2012-2-20号分期付款车辆买卖合同中约定的应向甲方(原告)支付的金额及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第二条、丙方(保证人)对第一条所列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丙方保证在接到甲方(原告)书面索款通知后三个营业日内清偿上述款项。2012年3月6抵押人甲方(杨林)与抵押权人乙方(莱阳市建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签条抵押合同,合同约定,甲方用作抵押的财产为鲁F×××××牵引车,抵押的车辆由甲方自行保管。双方于2012年4月6日为保证债务履行到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林雪梅交首付款64000元,按协议约定每月付7200元,被告林雪梅按约定付了8个月(到2012.10.20止)车款,共计57600元,之后被告林雪梅再没有按协议付款。现被告林雪梅尚欠本金115200元未付。现被告林雪梅、杨海涛、杨林至今下落不明,抵押车辆也找不到,借款人和抵押人、保证人至今未清偿债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林雪梅、杨海涛、杨林付还本金115200元,并按约定承担自2012年11月21日起按万分之五标准计算的滞纳金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原告对杨林所有的鲁F×××××货车抵押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款,被告林雪梅、杨海涛、杨林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6300元及诉讼费,被告栖霞市银丰汽车修理厂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还查明,原告至今未书面通知保证人偿还债务。因被告林雪梅、杨海涛、杨林未到庭,致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分期付款车辆买卖合同、担保人保证合同、抵押合同、税务发票等为凭,本院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分期付款车辆买卖合同及担保人保证合同及抵押合同是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自觉履行。现被告林雪梅尚欠原告本金115200元,原告要求被告林雪梅付清本金115200元并要求被告林雪梅按协议约定付逾期交付款(按日万分之五)承担至款付清之日止的滞纳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上述款项系被告林雪梅、杨海涛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林雪梅、杨海涛共同偿还该款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与杨林已签订抵押合同,双方并到车辆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抵押手续,被告林雪梅没有按协议付款,原告对抵押的车辆由优先受偿权。关于担保人是否承担连带责任问题上,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债权人(原告)未与保证人(栖霞市银丰汽车修理厂)约定保证期间,视为未约定保证期间,原告应在主债务履行期(2014年2月20日)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于(2014年12月16日)起诉之日已超出六个月,故原告要求被告栖霞市银丰汽车修理厂承担保证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实现债权的费用6300元,没有超出山东省司法厅〈关于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鲁价费发(2014)84号文件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雪梅、杨海涛共同付原告莱阳市建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借款115200元并承担自2012年11朋21日起以基数115200元按日万分之五承担至款付清之日止的滞纳金。被告杨林名下的鲁FE64**号车原告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二、被告林雪梅、杨海涛共同付原告莱阳市建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律师费63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被告林雪梅、杨海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减半收取元,公告费690元,由被告林雪梅、杨海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 华审判员 姜小丽审判员 肖 娜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李明莲 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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