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三民初字第002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6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韦广伯与董监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广伯,董监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三民初字第00287号原告韦广伯,教师。被告董监和,个体户。原告韦广伯诉被告董监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忠俊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柏晓红、吕晶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广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监和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广伯诉称,被告因养殖需资金周转,分4次向我借款198000元,并写下借据。分别为:2014年9月5日借款5万元,约定2015年3月5日偿还;2014年9月16日借款59000元,约定2015年3月15日归还;2014年10月9日借款59000元,约定2015年4月9日归还;2014年10月22日借款3万元,约定2014年12月22日归还。现借款已到期,被告外出躲债,去向不明。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归还我借款198000元,并承担每笔借款从逾期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利率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董监和未举证、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亲戚,被告曾多次向原告借款。2014年3月16日、4月9日,被告董监和2次分别向原告韦广伯借款人民币5万元。被告董监和借款6个月后未能及时归还,经原、被告双方协商,被告董监和按月利率3%计算了6个月的利息,并将利息并入借款本金重新向原告出具了2份借条。分别载明:“借条,今借到韦广伯人民币伍万玖仟元整。2014.9.16-2015.3.15,今借人董监和,2014.9月16日”;“借条,今借到韦广伯现金伍万玖仟元。2014.10.9-2015.4.9,今借人董监和,2014.10.9”。2014年9月5日,被告董监和再次向原告韦广伯借款5万,被告董监和预付了6个月的利息,实际得款41000元。被告董监和亦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据,今借到韦广伯人民币伍万元整,借期半年(2014年9月6日至2015年3月5日)利息已付清,到期还款伍万元整。此据,今借人董监和,2014.9.5”。2014年10月22日,被告董监和又向原告韦广伯借款人民币3万元,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韦广伯现金叁万元整¥30000.00元,2014.12.22还,今借人董监和,2014.10.22”。被告董监和未按约还款,原告韦广伯索款无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2014年3月16日、4月9日,中国人民银行6个月内短期贷款的年利率为5.6%。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据原件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韦广伯与被告董监和之间的借贷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除关于利率的约定中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部分外,其余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民间借贷的利息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受保护。由此,被告董监和2014年3月16日、4月9日向原告韦广伯所借2笔5万元,6个月借款期限内原告韦广伯可以收取的利息最高不得超过5600元(50000×5.6%×4÷12×6),故对原告韦广伯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董监和偿还2014年9月16日借款59000元、2014年10月9日借款59000元,计118000元的部分,本院支持由被告董监和偿还112000元。借款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利算利息。被告董监和2014年9月5日向原告韦广伯出具的5万元借据,实际借款金额为41000元,故对原告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偿还2014年9月5日借款5万元的部分,本院支持41000元,其余不予支持。原告韦广伯要求被告偿还2014年10月22日借款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对原告韦广伯要求被告董监和偿还借款本金19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由被告董监和偿还183000元,其余不予支持。被告董监和未按约还款,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韦广伯要求被告董监和支付每笔借款从逾期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由被告董监和支付5万元从2015年4月10日起、3万元从2014年12月23日起、41000元从2015年3月6日起、5万元从2015年3月1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其余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董监和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放弃,责任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监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原告韦广伯人民币183000元及利息(3万元从2014年12月23日起、41000元从2015年3月6日起、5万元从2015年3月16日起、5万元从2015年4月1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韦广伯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60元,由被告董监和负担3937元,原告韦广伯负担3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5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户:40×××21;汇款时须在附言中注明“交法院诉讼费”字样)。审 判 长 徐 忠 俊人民陪审员 柏 晓 红人民陪审员 吕 晶 晶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陈诚(代)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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