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民初字第12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6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乔鸿善与乔有录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鸿善,乔有录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初字第1244号原告乔鸿善。委托代理人李玉敏,阳城县凤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郑志斌,阳城县凤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乔有录,农民。原告乔鸿善与被告乔有录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鸿善的委托代理人李玉敏和被告乔有录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鸿善诉称:原被告同住阳城县凤城镇东关村敦古巷9号院,2008年东关村在硬化道路时修建了排污水道,被告房屋东侧的圪洞敦古巷7号院和西侧8号院门前地下均埋设管道。因周围地理和居住环境,原告房屋于2011年建起后必须将污水管送入被告房屋西侧圪洞下的污水管道内,但被告多次阻拦,原告至今不能居住房屋。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排除妨害,允许原告铺设污水管道将污水送入8号院门前污水管道,并赔偿原告4年来的经济损失8000元。针对其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房产所有证存根摘抄、云县公安局爱华派出所与云县粮食收储经销有限责任公司证明、乔小群子女证明、阳城县房地产管理处与阳城县城关镇东关村民委员会证明、九号院平面图、照片、房屋所有权证等。被告乔有录辩称:原告在修建房屋时对被告的房屋及土地造成了侵害,且敦古巷的总排污水道是被告投资修建,并不是东关村集体修建,原告可以将排污管道接入村集体铺设的管道,但不能接到被告铺设的管道内。原告修建房屋时被告没有阻拦,原告修好房屋后一直在外躲账,原告要求的8000元不予赔偿,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针对其主张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阳城县凤城镇东关村民委员会与阳城县东关企业联合公司劳动就业服务部证明、原振锁、袁永利、袁开广及袁崇虎证明、宗地草图等。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房屋均位于阳城县凤城镇东关村敦古巷9号院内,东面为敦古巷10号院,西面依次为敦古巷7号院、8号院,敦古巷7号院、8号院门前的路面下均铺设有管道,并经由1条总排污管道接通至东关村街道下的管道,该片总体地势为西北高东南低。诉讼中,原告乔鸿善主张因被告乔有录阻拦其铺设管道致房屋无法居住,要求被告乔有录赔偿4年来经济损失8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原被告房屋坐落的东关村规划有排污管道,原被告均可将自己房屋的排污管道接入,被告认为敦古巷内的总排污管道系其出资修建,不允许原告使用,但原告房屋的排水必须经由敦古巷8号院门前的管道,最终从总排污管道接入东关村排污管道,故原告要求被告排除妨害,允许其铺设污水管道将污水送入阳城县凤城镇东关村敦古巷8号院门前污水管道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4年来的经济损失8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乔鸿善将其位于阳城县凤城镇东关村敦古巷9号院内房屋的污水管道接入阳城县凤城镇东关村敦古巷8号院门前污水管道,被告乔有录不得阻拦。二、驳回原告乔鸿善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乔鸿善负担50元,被告乔有录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谭胜代理审判员  刘飞峰人民陪审员  延柳田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冯芬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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