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15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6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高迎杰与郑亮、郑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迎杰,郑亮,郑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1563号原告高迎杰。委托代理人崔志学,唐山市丰南区丰南镇宏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亮。被告郑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城关北山路18号,组织机构代码经75545961-0。负责人常志强,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魏家军,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高迎杰与被告郑亮、郑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俊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迎杰的委托代理人崔志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家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亮、郑勇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17日21时20分许,原告驾驶冀B×××××重型自卸货车,沿1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唐南涂料厂道口向北转弯时,与相对方向驶来的被告郑亮驾驶的冀C×××××冀C×××××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丰南区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郑亮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一、医疗费94527.26元;二、误工费33644元;三、护理费3285.7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五、交通费1000元;六、伤残赔偿金61116元;七、精神抚慰金2万元;八、二次手术费8000元;九、鉴定费2000元,共计:224152.96元。被告郑亮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郑勇系肇事车辆冀C×××××冀C×××××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亦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系肇事车辆冀C×××××冀C×××××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投保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超出保险范围的由被告郑亮、郑勇按照40%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166288.37元。被告郑勇辩称,答辩人的车辆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应当承担不超过30%的赔偿责任。郑亮为答辩人雇佣的司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该责任由答辩人承担;答辩人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特约险)等保险,且事故发生时不存在保险合同中的任何免赔事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最终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答辩人的损失应当在合理、合法的情况下进行认定并得到赔偿,其提供的证据及主张损失的依据,请求法院依法核实并判定。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损失,精神损害赔偿应根据责任比例确定,交通费过高,误工费过高,二次手术费应待实际发生给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辩称,郑亮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依法进行赔偿。根据事故认定书载明,原告驾驶车辆转弯时,与正常行驶的我公司承保的车辆发生碰撞,我公司承保的车辆本应在此事故中无责任,而为了保护受害人的利益,交警认定我方承担次要责任,原告诉请超出交强险范围按40%的责任承担,我公司认为比例过高,我公司认为以10%为宜。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被告郑亮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7日21时20分许,原告驾驶冀B×××××重型自卸货车,沿1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唐南涂料厂道口向北转弯时,与相对方向驶来的被告郑亮驾驶的冀C×××××/冀C×××××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丰南区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郑亮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唐山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8天、在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1天,被诊断为:全身多发伤、面颈部、左下肢撕裂伤、鼻部分缺损、左下肢骨折;行面颈部、左下肢清创缝合术、鼻部植皮术、左下肢骨折固定术。其伤情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为:玖级伤残、Ia值为10%;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捌仟元;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止。此事故造成原告的其他经济损失为:医疗费94527.26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误工费24624元、护理费3184.2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61116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4500元。被告郑亮驾驶的冀C×××××/冀C×××××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郑勇,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昌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9月13日起至2014年9月12日止。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车辆行车证、驾驶证、道路运输证、保单、原告的住院病历、住院收费票据、诊断证明、出院证明、护理人误工证明、工资表、法医鉴定书、鉴定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唐山市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与法无悖,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事故中双方的过错,本院确认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郑亮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负70%的责任。对此次事故原告造成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在冀C×××××/冀C×××××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范围、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部分在商业险范围、限额内进行赔付。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误工费,按工资标准支持24624元;主张的护理费,按护理人工资标准支持住院期间的29天;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在事故中的责任,支持4500元;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复查及鉴定情况酌定支持1000元。被告辩解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但该费用系确定损失数额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其他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在冀C×××××/冀C×××××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强制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104424.2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28832.18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俊海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刘小欢特别提示:判决生效后,如果被告自动履行可将赔款径付原告,或汇入法院账号并将电子回单快递(送达)民四庭主办法官或书记员,否则由原告申请执行。法院账号:13001627237050002529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丰南文化路支行(简称建行唐山丰南文化路支行)户名: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支取案件款应提供身份证、银行卡、银行卡开户行名称的复印件。原告损失明细:医疗费94527.26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102527.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天×20元=580元误工费114元×216天=24624元护理费29天×工资109.8元=3184.2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10186×20×30%=61116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4500元,共计损失人民币199531.46元。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4624元+护理费3184.2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61116元+精神抚慰金4500元=104424.2元商业险:(医疗费用92527.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交强险10000元+鉴定费2000元=96107.26元×30%=28832.18元 更多数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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