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初字第6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6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与黄贤斌、李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黄贤斌,李铭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民初字第618号原告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住所地广西梧州市新兴三路83号汇龙国际大厦一楼。代表人李树森,行长。委托代理人韦坚,广西嘉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莉,广西嘉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贤斌。委托代理人陈亮,广西顺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铭。委托代理人邓满霞,国浩律师(南宁)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斯予,国浩律师(南宁)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与被告黄贤斌、李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爱琴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6月26日、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易甫珍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韦坚、杨莉,被告黄贤斌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亮,被告李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诉称,被告黄贤斌因进货需要向原告申请贷款,2013年1月23日,原告与被告黄贤斌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原告贷给黄贤斌50万元,贷款期限六个月,贷款年利率15.60%,前五个月还息,第六个月还本付息,具体还款时间和金额按照双方签订的还款计划表执行;如黄贤斌迟延支付任何到期款项,除应按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自迟延支付之日起至实际偿还日止,按实际天数计算外,还应向原告支付50元催收工本费;如黄贤斌未能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应向原告支付贷款金额10%的违约金;因黄贤斌违约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评估费、执行费、拍卖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均由黄贤斌承担。为保障原告在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债权得以实现,被告李铭自愿提供保证担保,2013年1月23日,原告与被告李铭签订一份《保证合同》,约定: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全部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主合同生效之日起到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止。上述《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3年1月23日向黄贤斌发放了贷款50万元,但被告黄贤斌并未依约偿还贷款本息。截至2015年3月3日,黄贤斌共拖欠原告贷款本金50万元、利息2065.59元及罚息191099.84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黄贤斌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支付利息2065.59元及罚息191099.84元(罚息暂计至2015年3月3日,之后以本金50万元按照年利率23.40%另计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黄贤斌向原告支付催收工本费50元;3、被告黄贤斌向原告支付律师服务费12291元;4、被告李铭对被告黄贤斌应当支付原告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黄贤斌身份证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被告黄贤斌的主体资格适格及被告申请贷款的事由和原告发放贷款的基础条件;2、李铭身份证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被告李铭的主体资格适格;3、借款合同、还款计划表,证明原告与黄贤斌成立金融借款合同关系;4、保证合同,证明李铭自愿为黄贤斌的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桂林银行贷款支付凭证,证明原告已经全面履行合同义务;6、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服务费发票,证明原告为本案已支付律师服务费12291元。被告黄贤斌辩称,一、本案原告诉请的借款,被告黄贤斌并没有获得和使用,也不是原告所称的因进货需要贷款,而是亿恒投资公司请求被告帮忙向原告申请贷款,被告答应后,亿恒投资公司拿走被告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向原告申请贷款,在申请贷款过程中全程由亿恒投资公司操作,被告只负责在合同上签字,被告除取得亿恒投资公司支付的2500元报酬,没有获得50万贷款,因此,被告不应承担本案赔偿义务。二、被告黄贤斌是在接到法院通知后才知道本案纠纷,被告认为亿恒投资公司存在诈骗行为并向梧州市公安局报案,梧州市公安局已经立案侦查亿恒投资公司骗取贷款一案,因此本案应中止审理,待公安机关侦查完毕后再恢复审理。被告黄贤斌为其辩解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梧州市公安局立案告知书。被告李铭辩称,一、对本案的借款合同的真实性存在异议,被告与黄贤斌并不认识,被告在原告有信贷业务,在银行的信用也没有问题,原告的信贷人员要求被告到银行签字,被告认为是本人的个人业务而不知道是借款,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进行了签名,也不知道黄贤斌的营业执照是伪造的。被告收到法院的传票后,才知道为黄贤斌的借款承担了保证责任。二、原告发放贷款的行为应尽谨慎审查注意的义务,原告没有实质审查黄贤斌营业执照,故借款合同无效,由于主合同即借款合同无效,导致从合同即担保合同也无效,因此被告对原告诉请的还款不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李铭针对其辩解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个人信用报告。本院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有:1、梧州市公安局立案告知书,证明梧州市公安局对原告被骗取贷款犯罪事实亦予以立案;2、关于黄贤斌、李铭涉嫌贷款诈骗罪的报案材料。经过开庭质证,原、被告对本案调查收集的证据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黄贤斌认为:证据3、4、5三性无异议;证据1中黄贤斌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被告黄贤斌没有经营该店,该营业执照是亿恒投资公司伪造的;证据2真实性无法确定;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李铭认为:证据1中的身份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上不是黄贤斌的签名,且营业执照也是伪造的,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证据2无异议;证据3真实性无法确定;证据4的三性有异议,被告李铭在签字的时候不知道合同的内容,只是为了方便个人自己的真实贷款进行签名,也不知道为黄贤斌的借款进行担保;证据5-6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定,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李铭没有担保的真实意思表示。对于被告黄贤斌提供的证据,原告和被告李铭没有异议。对于被告李铭提供的证据,原告和被告黄贤斌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双方均无异议以及与本案有关联、能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一、2013年1月23日,原告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贷款人)与被告黄贤斌(借款人)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微借字第00901020130070号《借款合同》,双方约定:1、被告黄贤斌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用途为进货,借款期限为6个月,以放款日(贷款拨付至借款人账户之日)为起算日;2、本合同采用年利率制,贷款利率为15.60%;3、借款人采用前五个月还息,第六个月还本付息的方式进行还款;借款人迟延支付到期款项的,应按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自迟延支付之日起至实际偿还日止,按实际天数计算,此外贷款人对每笔逾期贷款有权收取50元的催收工本费。另外,双方约定从2013年2月20日起至2013年7月22日,每月按约定金额支付利息合计支付利息39000.01元。二、2013年1月23日,被告李铭(保证人)与原告(债权人)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微保字第00901020130070-1号《保证合同》,双方约定:1、为确保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得以实现,保证人愿意对借款提供保证担保;2、主合同为黄贤斌与原告签订的00901020130070号《借款合同》;3、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等);4、本合同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两年止。三、2013年1月23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黄贤斌发放贷款50万元。被告按时支付前五期借款利息,从2013年7月22日开始没有还本付息,截至2015年3月3日,被告黄贤斌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包含罚息)193165.43元。四、被告黄贤斌在申请借款提供给原告的关于宏陶陶瓷苍梧专营店的个体户营业执照没有在工商行政部门进行登记,被告黄贤斌认为其不是宏陶陶瓷苍梧专营店的经营者,也没有得到贷款,贷款是梧州市亿恒投资有限公司使用,被告黄贤斌向梧州市公安局报案,梧州市公安局认为亿恒投资公司涉嫌骗取贷款,于2015年6月24日予以立案。原告同时认为被告黄贤斌、李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相互串通使用虚假营业执照骗取银行贷款50万元,其行为涉嫌贷款诈骗罪,向梧州市公安局报案,要求对黄贤斌、李铭予以立案侦查,梧州市公安局认为有犯罪事实发生,对原告被骗取贷款的犯罪事实亦予以立案侦查。本院认为,被告黄贤斌在向原告申请贷款时,提供的宏陶陶瓷苍梧专营店的个体户营业执照没有在工商行政部门进行登记,而与原告签订微借字第00901020130070号《借款合同》,获得贷款50万元。被告黄贤斌和原告均向梧州市公安局报案,梧州市公安局予以立案侦查原告被骗取本案贷款案件,因此本案属于刑事案件处理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关于“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规定,本案应裁定驳回原告所提起的民事诉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对被告黄贤斌、李铭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爱琴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易甫珍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关注公众号“”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