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汤瓦民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6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陈英来诉赵国印民间纠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英来,赵国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汤瓦民初字第147号原告陈英来,男,1962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赵国印,男,1975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陈英来诉被告赵国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英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国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英来诉称,2013年10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36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约定月息1.5%。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于2014年8月份给了原告1000元的利息后,便以种种理由予以推脱,不再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3600元及利息。被告赵国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3600元,向原告出具有借据,内容为“今借到现金壹万叁仟陆佰元整,月息1.5%(¥13600元)赵国印2013年10月31日”,该借据上有借款人赵国印签名和所捺指印。原告认可被告于2014年8月份向其支付利息1000元。后因被告未偿还原告上述借款形成本案纠纷。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提供的借据1份在案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当庭出示、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据可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3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本案借款的利息,本院参照原、被告双方约定利率即月息1.5%,自2013年10月3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但被告赵国印已支付的利息1000元应从中减除。被告赵国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国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陈英来借款人民币136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5%,自2013年10月3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赵国印已支付的利息1000元应从中减除)。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元,由被告赵国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屈克勇人民陪审员  田治业人民陪审员  李艳青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高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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