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姑苏商初字第004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6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徐承航、纪丽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徐承航,纪丽威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姑苏商初字第00462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竹辉路258号。负责人温金祥,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浦学纵,江苏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文达,江苏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承航。被告纪丽威。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苏州分行)与被告徐承航、纪丽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中信银行苏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蒋文达,被告徐承航、纪丽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信银行苏州分行诉称:2013年10月31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个人房产抵押综合授信协议,约定原告为两被告提供额度为人民币130万元的授信,授信期间自2013年11月1日至2023年11月1日。同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房产抵押综合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两被告承诺以自有房产对上述授信协议项下发生的贷款提供担保,后双方依法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同日,两被告与原告签署个人房产抵押综合授信专项支付综合消费贷款协议,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3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两被告发放了贷款。然,两被告并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曾多次催促,两被告均不予理睬。原告委托江苏立泰律师事务所向两被告发送催款律师函,两被告仍不予理睬。现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226590.50元、利息(含罚息、复利)41774.65元,共计1268365.15元(暂计算至2015年3月4日,之后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损失费35967元;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判令原告就以上债权对两被告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徐承航、纪丽威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1日,原告中信银行苏州分行(乙方、授信人)与被告徐承航、纪丽威(甲方、受信人)签订个人房产抵押综合授信协议一份,约定:1、经甲方申请,乙方审核同意向甲方提供总额为130万元的综合授信额度,授信期限为120个月,从2013年11月1日起到2023年11月1日止。2、甲方未按本协议及具体借款合同、具体业务申请书及借款借据或相应凭证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即为违约,乙方有权宣布综合授信额度内已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并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和相关费用。3、在甲方不能按期归还本协议项下所欠乙方债务的情况下,乙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所有费用,均由甲方全部负担。2013年10月31日,被告徐承航、纪丽威(甲方、抵押人)与原告中信银行苏州分行(乙方、抵押权人)签订个人房产抵押综合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1、甲、乙双方于2013年10月31日签订了中信银行个人房产抵押综合授信协议,根据该协议,乙方同意向甲方提供人民币130万元的授信额度,甲方以其所有的坐落于苏州市姑苏区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本抵押担保的主债权为授信协议项下的全部债权。2、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根据授信协议项下各具体合同、协议、业务申请书、借款借据或其他凭证发放的贷款本金余额、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抵押权而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保全费、公告费等)。2013年11月4日,原、被告就被告徐承航、纪丽威所有的坐落于苏州市东大街135号301室的房屋办理了最高额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利人为本案原告,最高额抵押债权数额为人民币130万元。2013年11月6日,被告徐承航、纪丽威(甲方、借款人)与原告中信银行苏州分行(乙方、贷款人)签订个人房产抵押综合授信专项支付综合消费贷款协议,约定:1、经甲方申请,乙方审核同意向甲方提供总额为130万元的专项支付综合消费贷款,贷款期限为119个月,即从2013年11月6日起至2023年10月6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2、本协议与授信协议、抵押合同均为乙方对甲方个人房产抵押综合授信的共同组成部分。3、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在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25%确定。甲方逾期归还贷款的,乙方有权在本协议约定的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罚息),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4、甲方未按本协议、申请表及借款借据等文件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即为违约,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提前清偿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对甲方收取罚息或合并计收复利,并要求担保方承担担保责任。5、在甲方不能按期偿还本协议项下债务的,乙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甲方承担。6、合同附件中载明的两被告申请的放款账户信息为:交易对象:苏州雅致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开户行:苏州工行道前支行;账号11×××54。2013年11月6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徐承航、纪丽威指定的账户放款人民币130万元,并约定放款日期为2013年11月6日,到期日期为2023年10月6日,用途为消费,年利率为8.1875%。被告徐承航、纪丽威在个人借款凭证(借据)上签字确认。2015年3月9日,原告委托江苏立泰律师事务所向两被告制发律师函,告知两被告因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故宣布借款合同项下未到期的贷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两被告在收到律师函后3日内偿还所有未偿还的贷款本息。截至2015年3月4日,两被告已累计逾期140天,共结欠原告贷款本金1226590.50元、利息(含罚息、复利)41774.65元。2015年3月6日,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与江苏立泰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一份,并约定支付律师代理费用35967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个人房产抵押综合授信协议、个人房产抵押综合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个人房产抵押综合授信专项支付综合消费贷款协议、个人借款凭证、个人同城转账凭证(回单)、律师函及邮寄凭证、贷款余额证明书、聘请律师合同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授信协议、抵押合同及贷款合同均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但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宣布合同项下的贷款全部到期,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全部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其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且律师费收取数额符合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有关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将两被告所有的坐落于苏州市东大街135号301室的房屋作为债务的担保并办理了最高额抵押登记手续,原告请求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承航、纪丽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归还贷款本金1226590.50元、利息(含罚息、复利)41774.65元(截至2015年3月4日,之后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徐承航、纪丽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支付律师损失费35967元。三、如被告徐承航、纪丽威未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含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有权对两被告所有的坐落于苏州市东大街135号301室房屋经协议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债权数额人民币13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3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2139元,由被告徐承航、纪丽威共同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予以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陆荣寿代理审判员  李 成人民陪审员  顾卫政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谢 蓓本判决所援引法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2、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3、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4、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5、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1、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2、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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