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曹行执字第3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6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曹县国土资源局与刘陆军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曹县国土资源局,刘陆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曹行执字第340号申请执行人曹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曹县珠江路中段***号。法定代表人徐健,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良魁,系该局土地监察大队副队长。委托代理人王敬忠,系该局土地监察股科员。被执行人刘陆军。申请执行人曹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8月6日向我院申请执行刘陆军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书面审查。本案已审查完毕。申请执行人曹县国土资源局以被执行人刘陆军未经批准,擅自于2015年2月占用大集乡孙庄行政村林地1288平方米(折合1.93亩)建门面房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申请执行人作出了曹国土资监罚字(2015)20-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了如下行政处罚:1、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2、限15日内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3、处以30元/㎡的罚款,1288平方米,共计罚款38640元。经审查认定:申请执行人曹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曹国土资监罚字(2015)20-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5年3月22日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经申请执行人催告,被执行人没有履行义务。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曹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曹国土资监罚字(2015)20-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合法。被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不起诉,经催告仍不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申请我院强制执行罚款38640元,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依法予以强制执行曹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曹国土资监罚字(2015)20-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第三项;二、限被执行人刘陆军在接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日内缴纳罚款38640元。三、被执行人刘陆军在上述期限内不履行义务,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审 判 长  胡朝合代理审判员  陈明华代理审判员  李军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朱庄科 来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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