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中民一终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金平恒益印刷有限责任公司与杨永明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平恒益印刷有限责任公司,杨永明

案由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中民一终字第2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平恒益印刷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南正街*号。法定代表人李亚琼,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云飞,云南红河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永明,男,1962年12月1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袁宫平,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金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金平恒益印刷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永明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金民二初字第1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恒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亚琼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云飞,被上诉人杨永明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宫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恒益公司成立后,杨永明任公司董事长。2009年3月16日,恒益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对公司原章程进行了修改,制定公司新章程。2009年章程第二十条第五项规定:“股东因触犯法律释放、假释、缓刑或解除劳教人员,公司按有关规定给予辞职、除名与公司脱离劳动关系,公司一次性退还股本金。”2009年12月21日,杨永明因职务侵占罪被处予刑罚。2010年3月25日,恒益公司金恒字(2010)03号文件《关于解除原董事长杨永明劳动关系的决定》对杨永明作出如下处理:“一、公司自2010年3月25日与杨永明正式脱离劳动关系起,杨永明在十五天内办理退还股本金人民币81600元的领取手续(扣除“应继续追缴”的其“侵占的”属于公司所有的资金人民币30400元,实际退还股本金人民币51200元)。二、公司……。”为此,杨永明向国家、省、州、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反映解决未果,于2014年11月20日提起诉讼,请求恒益公司恢复其股东身份和权利。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私人合法的储蓄、投资及其收益受法律保护。被告恒益公司成立时,原告杨永明出资81600元成为被告恒益公司股东之一,股东基于股东资格享有从公司获取经济利益而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权利。原告杨永明虽因犯罪受到刑事处罚,但其股东权益仍受法律保护。被告恒益公司2010年3月25日金恒字(2010)03号文件《关于解除原董事长杨永明劳动关系的决定》作出的“公司自2010年3月25日与杨永明正式脱离劳动关系起,杨永明在十五天内办理退还股本金人民币81600元的领取手续(扣除“应继续追缴”的其“侵占的”属于公司所有的资金人民币30400元,实际退还股本金人民币51200元)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杨永明合法的股东权益,其恢复股东身份和权利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五)项之规定,判决:被告金平恒益印刷有限责任公司恢复原告杨永明的股东资格,判决生效后立即恢复;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金平恒益印刷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宣判后,恒益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理由是: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存在重大遗漏。原审判决认定“杨永明向国家、省、州、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反映解决未果”,但未查明杨永明何时反映,该事实也缺乏证据证明。2、被上诉人杨永明认为上诉人侵犯了其股东权益,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二年内主张权利,至被上诉人起诉时早已超出法定的诉讼时效,原审作出实体判决违反法定程序。3、上诉人作出的《关于解除原董事长杨永明劳动关系的决定》符合公司章程,也不违反法律规定。4、关于被上诉人提到的2013年11月6日诉前行政协调会议,尽管金平县工商局于2013年4月17日提出了行政指导意见,但该意见对公司不具有法定约束力,且经股东对意见进行讨论,45名股东中有42名股东书面表决不同意恢复杨永明股东身份。一审庭审结束后,在公司召开的2014股东年会暨第六届第一次股东会议中,到会的41名股东现场签署表决意见,有34份表决意见不同意撤销对杨永明作出的“一次性退还股本金”处理,即不同意恢复杨永明股东身份及其权利。原审判决不顾绝大多数股东的合意作出判决,违背了公司法的立法本意,否定了有限公司资合性兼具人合性的特征,依法应予以纠正。综上所述,原判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法律不当,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杨永明答辩称,1、《关于解除原董事长杨永明劳动关系的决定》的效力问题。上诉人以2009年3月16日重新制拟出台的公司章程(取代1999年章程)第二十条第五项的规定,对被上诉人给予除名取消股东资格身份和权利,强制被上诉人撤资退股的决定。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第二十二条有关股东资格和权益保护的规定,属无效决定,被上诉人正是由于不服上诉人的违法决定,至今未去办理退股手续,而向国家、省、州、县有关部门反映寻求处理。2、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上诉人根据2009年3月16日修订后的公司章程取消上诉人的股东资格,被上诉人不服该决定,自2009年3月16日至2014年即一直在向相关部门提出维权申请,金平工县商局曾于2010年5月17日、2012年11月29日、2013年4月17日、2013年6月21日、2014年5月29日作出了相应的决定或答复,随后被上诉人每年都在主动找上诉人商谈,要求其召开公司股东大会恢复被上诉人的股东资格,可上诉人一直迟迟不愿意改正自己的错误,拒绝恢复被上诉人的股东资格。被上诉人无奈之下才向法院提起诉讼,被上诉人向工商局、经贸局、县政府、县政法委等相关部门反映情况,寻求救助解决这一问题的期间,依照法律的规定不能算作权利丧失,只能称作诉权中断,故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的起诉超过诉讼的主张不能成立。3、关于上诉人提交的所谓股东“表决意见”、“声明书”的效力问题。被上诉人认为,其作为公司合法股东,未被通知参加这两次股东会议,故该表决和声明违反法律规定,不具有法律效力。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负担。二审中,上诉人恒益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恒益公司2014股东年会暨第六届第一次股东会议第五项议程“表决意见”一组,欲证实对被上诉人杨永明恢复股东身份的诉求提交股东会议进行表决,到会的41名股东现场签署表决意见,有34份表决意见不同意撤销对杨永明作出的“一次性退还股本金”处理,即不同意恢复杨永明股东身份及其权利。该表决符合公司章程规定,也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2、关于表决公司落实行政协调会议精神有关事项的“声明书”一组,欲证实公司为了落实行政协调会议精神,组织股东进行了表决,45名股东中有42名股东书面声明不同意恢复杨永明股东身份。该声明符合公司章程规定,也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经质证,被上诉人杨永明认为,其作为公司股东,未能参加这两次股东会,该表决和声明也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不具有法律效力,对这二组证据的合法性依法不应采纳。被上诉人杨永明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恒益公司提交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关联性,但对其合法性,本院不予确认,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二审审理查明的法律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恒益公司作出的《关于解除原董事长杨永明劳动关系的决定》中有关杨永明一次性退股的决定是否有效,上诉人恒益公司应否恢复被上诉人杨永明的股东资格。2、被上诉人杨永明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针对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一)关于股东资格的问题。本院认为,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是指股东与股东之间或者股东与公司之间就股东资格是否存在或具体的股权持有数额、比例等发生争议而引起的纠纷。公司股东取得完整股东资格和股东权利,必须符合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实质要件是向公司依法出资或者认缴出资,或者依法受让或继受公司股权;形式要件是对股东出资的记载和证明,即公司章程记载、股东名册记载、工商部门登记。实际出资是股东履行对公司最重要的义务,也是取得股东资格的重要依据。在本案中,上诉人恒益公司于2000年1月成立,公司成立前,被上诉人杨永明即以货币出资方式对恒益公司履行了出资义务,该出资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并通过验资登记,杨永明已取得恒公司的股东资格。股东取得股东资格后,非因法定事由并经法定程序,不被剥夺。上诉人恒益公司于2009年3月16日召开股东会议,决定对公司原章程进行修改,制定公司新章程。修改后的章程第二十条第五项规定:“股东因触犯法律释放、假释、缓刑或解除劳教人员,公司按有关规定给予辞职、除名与公司脱离劳动关系,公司一次性退还股本金。”2009年12月21日,杨永明因职务侵占罪被处予刑罚。恒益公司依据公司新章程第二十条第五项的规定,于2010年3月25日作出金恒字(2010)03号文件《关于解除原董事长杨永明劳动关系的决定》,要求杨永明一次性退股本金,因杨永明不服该决定,双方未实际履行。本院认为,该决定虽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但章程第二十条第五项的特别约定是修改公司章程后增加的,修改公司章程时,杨永明仍是公司的股东,而公司并未通知其参与股东会表决,事后杨永明也未予追认,故该章程对杨永明不具有约束力,恒益公司依据2009年3月16日修改后的公司章程第二十条第五项的规定,要求杨永明一次性退股本金,即给予杨永明取消股东资格和权利的决定属无效民事行为,杨永明并未丧失恒益公司的股东资格,其要求恒益公司恢复其股东资格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二)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恒益公司于2010年3月25日作出金恒字(2010)03号文件《关于解除原董事长杨永明劳动关系的决定》后,杨永明不服即向工商等部门反映寻求解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故上诉人恒益公司有关被上诉人杨永明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恒益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金平恒益印刷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赵绕全审判员  甘 峰审判员  宋安娥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许航源 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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