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邮三民初字第007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6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周小祥与江苏鑫康食品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小祥,江苏鑫康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邮三民初字第00760号原告周小祥。委托代理人王健,江苏日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鑫康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高邮市甘垛镇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徐增阳,系该公司经理。原告周小祥与被告江苏鑫康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康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云鹏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小祥的委托代理人王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鑫康公司原企业名称为江苏方恒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恒公司),企业类型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10月21日,方恒公司在工商登记管理部门办理了企业变更登记,将企业名称变更为鑫康公司,并将原法定代表人周旭纯变更为徐增阳。原告原系方恒公司职工。方恒公司在办理上述变更登记前一直拖欠原告等数名工人工资款未付,其中欠原告工资款为349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鑫康公司追讨工资款,但均未果。原告催款无着,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鑫康公司立即给付原告工资3490元,并由被告鑫康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原告方的当庭陈述及其当庭提交的方恒公司于2013年5月30日出具的欠据一份、方恒公司工资表一份和扬州市高邮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资料查询表一份等证据材料在卷予以佐证。因被告鑫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按时支付劳动者工资,不得克扣或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原告与方恒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方恒公司尚欠原告工资款3490元,有方恒公司向原告等数名工人所出具的欠据以及该公司的工资表为凭,该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认定。方恒公司依法应承担支付所欠原告工资款之责。因方恒公司现已更名为被告鑫康公司,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资人等事项,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故被告鑫康公司依法应对原方恒公司尚欠原告的工资款3490元承担全部给付责任。被告鑫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及辩论的权利。综上所述,为依法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民事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鑫康食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周小祥工资款人民币3490元。如被告江苏鑫康食品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江苏鑫康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并于履行本判决义务时将该诉讼费交至本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王云鹏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冯晓艳附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企业法人分立、合并或者有其他重要事项变更,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登记并公告。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更多数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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