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15-08-06
公开日期: 2015-09-12
宁波九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阮孝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宁波市
民事案件
一审
宁波九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阮孝峰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仑民初字第1572号原告:宁波九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忠辉。委托代理人:胡颖燕。被告:阮孝峰,成年。本院在审理原告宁波九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阮孝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要求撤回起诉,系其自行处分自己的诉权,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波九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阮孝峰的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宁波九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员 胡飞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代书记员 张丽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