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8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6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闫宾宾诉上海仁仕门窗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闫宾宾,上海仁仕门窗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1年)》: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8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闫宾宾。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仁仕门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潘懿,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闫宾宾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69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闫宾宾,被上诉人上海仁仕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闫宾宾于2013年8月7日起与仁仕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双方未签订过劳动合同。闫宾宾为外来从业人员(非城镇户籍),仁仕公司未为闫宾宾缴纳过社会保险。2014年7月13日至2014年11月12日期间,闫宾宾患病就医,共计发生门诊医疗费5,532.40元,其中包含闫宾宾在上海市肺科医院(职业病防治院)为诊断职业病发生的门诊医疗费489.50元。2014年9月26日,闫宾宾经上海市肺科医院诊断为“无职业性噪声聋”。2014年11月25日,仁仕公司向闫宾宾邮寄一份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闫宾宾自2014年7月9日起无故旷工,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通知与闫宾宾解除劳动关系。2014年11月13日,闫宾宾作为申请人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即仁仕公司:1、支付2014年7月12日至2014年11月12日期间的医疗费5,532.40元;2、支付2014年7月12日至2014年11月12日期间的病假工资16,00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月5日作出浦劳人仲(2014)办字第12744号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4年7月12日至2014年11月12日期间的医疗费5,532.40元,对申请人其余请求不予支持。仁仕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其不支付闫宾宾上述医疗费。原审法院另认定,闫宾宾曾于2014年7月14日作为申请人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即仁仕公司:1、确认2013年8月7日至2014年7月11日期间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2、支付2013年8月7日至2014年7月1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8,000元;3、支付2013年8月7日至2014年7月11日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8,573元;4、支付2014年4月14日至2014年7月9日期间医疗费1,101.5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9月12日作出浦劳人仲(2014)办字第7765号裁决书,裁决:确认2013年8月7日至2014年7月11日期间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3年8月7日至2014年7月1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8,000元;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3年8月7日至2014年7月11日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8,573元;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4年4月14日至2014年7月9日期间医疗费1,101.50元。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本市关于外来从业人员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相关规定,与本市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外来从业人员,应当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非城镇户籍外来从业人员的门诊医疗保险待遇:2011年度至2014年度(过渡期内),个人按月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低于30元的,个人医疗账户计入标准按每月30元执行;个人医疗账户(门诊专用)可用于本市医保定点药店购药和本市医保定点医疗机构门急诊就医,用完为止。经查仁仕公司在闫宾宾工作期间未为闫宾宾缴纳社会保险,导致闫宾宾在门诊治疗时未能享受个人医疗账户中按每月30元计发的医疗费用。仁仕公司虽主张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4年7月12日解除,因闫宾宾对此不予认可,且仁仕公司未提供相关依据予以证实,故原审法院对此不予采纳。2013年8月至2014年11月期间,因仁仕公司未为闫宾宾缴纳社会保险,导致闫宾宾可享受的个人医疗账户中损失医疗费共计480元。2014年7月12日至2014年11月12日期间,闫宾宾共计发生门诊医疗费5,532.40元,其中闫宾宾在上海市肺科医院(职业病防治院)发生门诊医疗费489.50元,闫宾宾虽经诊断为非职业病,但根据我国职业病防治法相关规定,该笔费用489.50元系诊断职业病所产生,故应由仁仕公司承担;对于因仁仕公司未为闫宾宾缴纳社会保险而导致闫宾宾不能享受个人医疗账户所损失的医疗费480元,亦应由仁仕公司承担;对于闫宾宾门诊医疗费中的其余部分,应当由闫宾宾自行承担。原审法院经审理后于二○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作出判决:上海仁仕门窗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闫宾宾2014年7月12日至2014年11月12日期间医疗费969.5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原审法院判决后,闫宾宾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闫宾宾于2013年8月7日至仁仕公司处工作,月工资4,000元。闫宾宾患病,仁仕公司未为闫宾宾缴纳社会保险,以致闫宾宾无法向社保基金报销医疗费用,故要求仁仕公司支付2014年7月12日至同年11月12日期间的医疗费5,532.40元。本案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后,支持了闫宾宾的该项请求。但原审法院仅支持医疗费969.50元,明显无法弥补闫宾宾的看病医疗损失,有失公正。且未交纳社保系仁仕公司引起,仁仕公司存在过错,故理应由仁仕公司承担闫宾宾的全部医疗损失。且之前另一案的仲裁也裁决由仁仕公司支付了闫宾宾医疗费用的全部损失。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仁仕公司支付闫宾宾2014年7月12日至2014年11月12日期间的医疗费5,532.40元。被上诉人仁仕公司辩称:闫宾宾所患疾病既不属于工伤也并非职业病,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不应由公司承担。现不同意闫宾宾的上诉主张,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审法院的判决。二审中,闫宾宾向本院补充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落款是“甲”的证明一份,2、仁仕公司盖公章的证明一份,闫宾宾称甲系仁仕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妻子,上述证据旨在证明闫宾宾所在的工作岗位在铝合金组装车间,噪音超标,导致其耳疾。仁仕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2无异议,称闫宾宾确实是从事铝合金门窗组装的,组装车间的噪音是合格的,是下料车间的噪音不合格。鉴于甲并未出庭作证,本院对证据1的证明力不予认定。仁仕公司对证据2无异议,本院对证据2的证明力可予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14年8月26日,上海浦东新区舟桥职业安全健康事务所对仁仕公司的工作场所进行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其中噪声检测的结果是组装车间合格,下料车间不合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八条规定:职业病病人的诊疗、康复费用,伤残以及丧失劳动能力的职业病病人的社会保障,按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执行。闫宾宾经职业病诊断,结论为“无职业性噪声聋”,未构成职业病,故无法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享受工伤保险的相关待遇,而只能按照本市关于外来从业人员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享受医疗保险的相关待遇。仁仕公司未为闫宾宾缴纳社会保险,应在医疗保险支付范围内对闫宾宾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至于本市外来从业人员可享受医疗保险的范围和金额,原审法院在判决中已详细进行了阐述,本院不再赘述。原审法院认定仁仕公司应支付闫宾宾属于医疗保险范围内的医疗费480元及职业病诊断费489.50元,合计969.50元,并无不当。闫宾宾要求仁仕公司承担全部医疗费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闫宾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剑平代理审判员  郑东和代理审判员  周 寅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赵亚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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