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县民初字第18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6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黔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黔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县民初字第1858号原告陈某某,女。被告周某,男。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佐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周某于2014年4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结婚,双方未生育子女,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因草率结婚,婚姻基础较差,婚后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还经常对原告进行殴打。原告曾于2014年11月起诉被告离婚,经黔西县人民法院调解后,原告看被告态度较好,在被告写下保证之后,愿意给被告一次机会,就撤诉了。但被告还是经常与原告吵打,现感情确已破裂,特诉来法院,请求判决双方离婚,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陈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下列证据予以质证: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身份情况;2、户口册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家庭成员情况;3、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办理结婚登记;4、保证书及民事裁定书各一份,用以证明经调解后撤诉。被告周某未作答辩。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具有客观性,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周某于2014年4月21日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结婚,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于2014年4月21日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陈某某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周某离婚,原告陈某某对其主张无相应证据佐证,故不予采纳。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偶尔发生吵打,并不能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陈某某要求与被告周某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贾佐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刘 雄 百度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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