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民一初字第2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6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黄某甲与黄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黄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一初字第299号原告黄某甲,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赵国库,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靖西分所律师。被告黄某乙,工人。委托代理人许聪,广西新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某甲诉被告黄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素芳独任审判,书记员陆小春担任法庭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年××月××日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黄某丙,由于婚后被告对原告不关心,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不得已与被告分居生活,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随原告生活,由原告独自抚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被告辩称,原告诉称不是事实,被告没有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由于被告在乡下工作,工作忙时没有关心原告,但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如离婚,儿子随被告生活,由原告一次性支付儿子的生活费72000元,医疗费和教育费按实际发生各负担一半。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完全破裂?2.如果离婚,儿子随哪方生活?如何抚养?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交。原告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将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黄某丙。2015年5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人介绍认识,但是双方还是经过恋爱,彼此相互了解后登记结婚,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夫妻为一些琐事发生争吵,但并没有达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程度,在今后的生活中,只要双方能以家庭和小孩的身心××为重,加强沟通,相互谅解,夫妻关系是能和好的,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提出离婚,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黄某甲与被告黄某乙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黄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素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陆小春 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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