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刑初字第3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黄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灵刑初字第32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居民。2015年4月24日因吸毒被灵山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公诉刑诉(2015)2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陈国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黄某甲为筹措毒资,窜到灵山县太平镇那廉村委会大塘村57号被害人黄某丙住宅处,通过爬墙进入被害人黄某丙楼房的二楼房间,将一台价值人民币2471.4元的组装电脑(包括主机一台、鼠标键盘一套、显示器一个)盗走。后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销赃给李某。被害人黄某丙发觉家中财物被盗后即向灵山县公安局太平派出所报警,该所接报后即立案侦查。2015年4月24日,被告人黄某甲因吸毒在灵山县太平镇那廉村委会大塘村村中被灵山县公安局太平派出所民警抓获并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被告人黄某甲在被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于2015年4月26日主动向灵山县公安局太平派出所民警交代其入户盗窃电脑的犯罪事实,并带领公安民警到李某位于灵山县太平镇太平街的“超劲二手音响”店内扣押了涉案电脑。2015年4月27日,被告人黄某甲因本案被刑事拘留。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追回的被盗电脑返还给被害人黄某丙。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处警案件记录、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户籍证明、灵山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人李某、黄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照片、被害人黄某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照片、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照片、灵山县公安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现场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灵山县价格认证中心灵价鉴字(2015)25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黄某甲的刑事责任成立。被告人黄某甲为吸毒且入户盗窃,均应对其从严处罚。被告人黄某甲在被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其未被掌握的盗窃电脑的犯罪事实,可视为自动投案,归案后至开庭审理过程中均如实供述其罪行,属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协助公安机关追缴赃物,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黄某甲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二、被告人黄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2015年12月2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追缴被告人黄某甲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00元,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梁震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吴钧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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