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斗法民二初字第34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6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福盛包装制品(斗门)有限公司与中山市南朗镇龙辉纸品包装厂、张振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盛包装制品(斗门)有限公司,中山市南朗镇龙辉纸品包装厂,张振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珠斗法民二初字第342-1号原告福盛包装制品(斗门)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斗门区。法定代表人邱子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国胜,广东XX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丽湾,广东XX海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山市南朗镇龙辉纸品包装厂,住所地中山市。组织机构代码L5677214-1。经营者张振辉。被告张振辉,男,汉族,现住中山市,公民证号441521196804023216。本院在审理原告福盛包装制品(斗门)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山市南朗镇龙辉纸品包装厂、张振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曾于2015年7月10日作出(2015)珠斗法民二初字第342号民事裁定书,本院已据此依法采取了以下保全措施:1.冻结了被告中山市南朗镇龙辉纸品包装厂的银行存款97174.89元(开户名:中山市南朗镇龙辉纸品包装厂,开户行:中国银行中山南朗支行);2.查封了被告中山市南朗镇龙辉纸品包装厂内一批机器设备(详见查封财产清单);3.查封了原告福盛包装制品(斗门)有限公司提供担保的(车辆识别代号:LFNCKRKX3CFC01670,发动机号:01920176)重型厢式货车。2015年8月5日,原、被告双方就本案达成调解,原告福盛包装制品(斗门)有限公司于同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申请解除对被告中山市南朗镇龙辉纸品包装厂采取的保全措施。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福盛包装制品(斗门)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被告中山市南朗镇龙辉纸品包装厂名下的银行存款(开户名:中山市南朗镇龙辉纸品包装厂,开户行:中国银行中山南朗支行)的冻结;二、解除对被告中山市南朗镇龙辉纸品包装厂机器设备的查封(详见查封财产清单);三、解除对原告福盛包装制品(斗门)有限公司提供担保的(车辆识别代号:LFNCKRKX3CFC01670,发动机号:01920176)重型厢式货车的查封。审判员  林和利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梁雅婷附:裁判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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