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红民二初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6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洪小吕诉玉溪越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红民二初字第234号原告洪小吕,男,1983年11月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铭,云南澄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玉溪越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家聪。原告洪小吕诉被告玉溪越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10日,原告与被告玉溪越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汽车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以77000元价格向原告出售一辆力帆牌汽车,型号为LFXXXX,车辆识别代号为LCNXXXXXXX。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购车款77000元,被告于2015年2月12日将车辆及车辆相关的资料、工具交付给原告,但以车辆合格证未到为由,没向原告交付购车发票及车辆合格证书。此后,原告为办理车辆落户手续,曾多次找被告但被告至今未交付给原告。故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交付力帆牌越野车(车辆识别代号为LCNXXXX,发动机编号:LFBXXXX)的购车发票和车辆合格证。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汽车购销合同。证明原告向被告购买力帆牌越野车,车辆价格为7.7万元。二、两份收据、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证明原告于2015年2月10日向被告支付定金1.7万元,2月12日支付购车尾款1万元,2月11日以银行转账的形式向被告支付5万元购车款,原告共向被告支付7.7万元的事实。三、车辆调拨交接清单。证明被告在2015年2月12日将车辆交付给原告的事实,当时被告并未将发票以及车辆合格证交付给原告。四、车辆一致性证书。证明被告交付车辆时一起提供了该证书。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其举证、质证权视其自己放弃。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诉称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述,原告于2015年8月4日已从XXX消费者协会拿到汽车合格证,当庭放弃该部分的主张,本院予以准许。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原告向被告购买车辆,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及交易习惯,被告理应向原告开具购车发票,但被告未履行开具购车发票的义务,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玉溪越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吕小开具购买力帆牌越野车(车辆识别代号为LCNXXXXXXXXX,发动机编号:LFBXXXXXXXX)相应数额的购车发票。案件受理费1724元、公告费5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如负有义务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负有义务的被告不自动履行本判决,原告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  刘建荣审判员  周 青审判员  严 肃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姚芮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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