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商初字第010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6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朱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朱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商初字第01016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时代广场23幢。负责人林静然,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沈斌,江苏竹辉(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治昊,江苏竹辉(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彬。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苏州分行)与被告朱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苏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治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苏州分行诉称:2009年4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40万元,借款期限240个月,年利率4.158%,合同还约定了违约责任,被告以其位于张家港市金港镇金港现代城13A幢为被告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240万元。被告出现逾期,截至2014年8月18日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981695.07元,欠息27119.53元,合计2008814.6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为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981695.07元,截至2014年8月18日的欠息27119.53元,合计2008814.6元,以及自2014年8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以本金1981695.07元为基数按贷款约定利率4.158%上浮50%即年利率6.237%计算的利息;2、被告赔付原告律师费损失85000元;3、如被告到期未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原告有权就被告的本案债务,对被告提供抵押的位于张家港市金港镇现代城13A幢(最高债权额240万元)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朱彬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6日,民生银行苏州分行(贷款人、抵押权人、乙方)与朱彬(借款人、抵押人、甲方)签订了一份编号为126012009802544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金额为240万元,借款期限共240个月,自2009年4月16日起至2029年4月16日止,如果上述约定与借款凭证的记载不一致的,以借款凭证载明的日期为准,借款凭证是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合同项下的借款用于购买房屋,房屋坐落于张家港市金港镇金港现代城13A幢;本合同项下的合同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5.94%)下浮30%,确定为年利率4.158%,本合同项下贷款发放后,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相应的贷款基准利率,则本合同贷款利率按以下方式调整:按年进行调整,本合同贷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调整后次年一月一日适用的新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技术上按照本合同第4条约定的浮动比例确定,调整后的合同贷款利率自次年的一月一日开始适用,开始适用之日即按调整后的利率计息;乙方对甲方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甲方清偿本息为止;对甲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日或还款日的当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本合同逾期利率为在本合同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对甲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日或款款日的当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本合同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日为每月16日;为保证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得到清偿,甲方向乙方提供抵押担保,抵押财产为朱彬所有的位于张家港市金港镇金港现代城13A幢房产;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处分抵押财产的费用、律师费、差旅费等)和其他相关合理费用;甲方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个月未能按本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构成违约,乙方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提前到期,要求甲方立即提前偿还部分或全部借款。上述合同签订后,双方办理了朱彬位于张家港市金港镇金港现代城13-1幢房产(张房权证金字第××号)的抵押权登记手续,权利价值为240万元。上述合同签订后,民生银行苏州分行于2014年4月16日向朱彬发放贷款240万元。因朱彬未按期还款,引起本案纠纷。截至2014年8月18日,朱彬结欠借款本金1981695.07元,利息(含罚息)27119.53元。民生银行张家港分行明确之后的利息按照《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和标准计算,相应的利率按照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利率根据合同约定的调整方式调整。民生银行苏州分行在提起本案诉讼前,未向朱彬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向朱彬送达本案民事起诉状副本,朱彬于2015年7月15日签收本案应诉材料。另查明,民生银行苏州分行为本次诉讼与江苏竹辉(张家港)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并支付律师费85000元。上述事实有《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房屋他项权证、贷款本息结算表、《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等书证及庭审笔录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民生银行苏州分行与被告朱彬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形式与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合同订立后,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民生银行苏州分行依约向被告朱彬发放贷款240万元,被告朱彬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息。原告民生银行苏州分行要求被告朱彬归还借款本金1981695.07元、截至2014年8月18日的欠息27119.53元,合计2008814.6元,以及自2014年8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以本金1981695.07元为基数按贷款约定利率4.158%上浮50%即年利率6.237%计算的利息,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朱彬连续三期或累计六期未按约还款构成违约,原告民生银行苏州分行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朱彬立即偿还部分或全部借款,本案中,原告民生银行苏州分行在提起诉讼前未向被告朱彬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其以起诉的方式要求被告朱彬偿还全部贷款,故本案贷款提前到期日为本院向被告朱彬送达起诉状副本之日,即2015年7月15日,且根据合同约定,本案借款利率随着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的调准而按照相应的比例调整,原告民生银行按照借款时的利率上浮50%主张利息不符合合同约定。故对原告民生银行苏州分行要求被告偿还全部贷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民生银行苏州分行主张的利息,本院调整为截至2014年8月18日的利息(含罚息)为27119.53元,自2014年8月19日起至2015年7月15日的利息以实际结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下浮30%的标准计算,并根据《个人购房借款》约定的计算方式及标准计算罚息,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以1981695.07元为基数按照《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标准计算。原告民生银行苏州分行要求被告朱彬赔偿律师费85000元,原告采取诉讼的方式实现债权,律师费已实际支出,数额未超过法律规定,并有合同依据,对于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民生银行苏州分行要求对被告朱彬提供抵押的座落于张家港市金港镇金港现代城13-1幢房产(张房权证金字第××号)之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朱彬自愿以上述房产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抵押权依法设立,对原告民生银行苏州分行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放弃答辩、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彬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借款本金1981695.07元及利息(截至2015年8月18日的利息为27119.53元,自2014年8月19日起至2015年7月15日的利息以实际结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下浮30%的标准计算,并根据《个人购房借款》约定的计算方式及标准计算罚息,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以1981695.07元为基数按照《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标准计算。)。二、被告朱彬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律师费损失85000元。三、如被告朱彬未按本判决履行,原告有权对被告朱彬提供的座落于张家港市金港镇金港现代城13-1幢房产(张房权证金字第××号)之变价款在抵押权登记的240万元范围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5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8551元由被告朱彬负担,该款已由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预交本院,由被告朱彬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及帐号: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10xxx99。审 判 员  吴 丹人民陪审员  蔡汝根人民陪审员  陈珊君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钱丽芳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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