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瓦民初字第10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6

公开日期: 2016-08-27

案件名称

唐连坤与李春功、王鑫、孙峰、蔡庆升、庄有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连坤,李春功,王鑫,孙峰,蔡庆升,庄有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瓦民初字第1054号原告:唐连坤。被告:李春功。被告:王鑫。被告:孙峰。被告:蔡庆升。被告:庄有强。原告唐连坤诉被告李春功、王鑫、孙峰、蔡庆升、庄有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连坤表、被告李春功、孙峰、庄有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鑫、蔡庆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连坤诉称,2014年6月22日,被告李春功向我借款300000元,用于偿还银行借款,借期为两个月,到期不还款按每月付利息20000元,其余四被告对此借款作连带保证。但事实上,被告没有偿还本金,只付部分利息,故请求被告李春功立即偿还此款并承担利息(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款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其余四被告对此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孙峰辩称,借款属实。我是其中一个担保人。被告庄有强辨称,借款属实,我是担保人之一。如果李春功不能还款,我们四人就把他育苗室处理后,还款给原告。被告王鑫、蔡庆升未到庭,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2日,被告李春功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打一借据,内容为:“借据,李春功于2014年6月23日向唐连坤借款人民币(包括现金及转帐)合计人民币叁拾万元正(300000.00),并已明确收到,借期自2014年6月23日起至2014年8月22日止。利息每月贰万元正(如违约)。借款人:李春功。担保人:王鑫、孙峰、蔡庆升、庄有强。2014年6月22”。嗣后,被告李春功没有偿还本金,只还部分利息。为制约被告还款,2014年8月22日,被告李春���与原告签定协议,将其所有的育苗室手续放在原告处保管。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转包和转让协议、占荒地补偿协议书、收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笔录,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春功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打一借据,且由其余四被告作为担保人,事实清楚,原告的合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春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唐连坤借款3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认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二、被告王鑫、孙峰、蔡庆升、���有强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0元,由被告李春功、王鑫、孙峰、蔡庆升、庄有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受理费,逾期则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杰人民陪审员 姜 英人民陪审员 王彩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尹丽丽第2页共3页第1页共3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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