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江民初字第13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6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精元电脑(江苏)有限公司与张喜华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精元电脑(江苏)有限公司,张喜华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民初字第1392号原告精元电脑(江苏)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汾湖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张其宏,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斌,北京市盈科(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俞伟文,台湾居民。被告张喜华。委托代理人阮成霖,江苏吴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精元电脑(江苏)有限公司(下称精元公司)与被告张喜华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景信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精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斌、俞伟文,被告张喜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阮成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精元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10月建立劳动关系。2015年2月7日,被告在原告单位的旺年晚会现场,偷窃价值1400元的晚会奖品山地自行车。原告报案后,吴江区汾湖派出所因盗窃数额未达到盗窃立案标准,未对被告作出处理,但并未否认被告存在偷窃的事实。事发后,被告多次辱骂原告公司主管,情节恶劣,严重影响了公司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故原告按照公司《员工手册》奖惩管理办法第3.2.5.16条的规定,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并且履行了告知工会及当事人的义务,故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程序合法,无需支付被告经济赔偿金。现原告不服吴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称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吴江劳人仲案字(2015)第0739号仲裁裁决书,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143512.3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张喜华辩称:对盗窃行为的认定应有公安机关查明事实后予以确认,而非由用人单位单方主观认定。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后审查了相关证据,并询问了被告,没有对该事件作出任何决定,而用人单位在公安机关没有认定被告存在盗窃行为的情况下,以偷窃公司财物为由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依法应当支付经济赔偿金。经审理查明:精元公司与张喜华于2002年10月建立劳动关系。2012年1月1日,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劳动合同自2012年1月1日起至法定的终止条件出现时止。2015年2月7日晚,精元公司举办旺年晚会,在抽奖活动中,张喜华的妻子龚学珍抽中电动自行车一辆。晚会结束后,张喜华代龚学珍领取了奖品,后龚学珍与张喜华交谈后,到领奖处又拿走了一辆山地自行车。2015年2月10日,张喜华、龚学珍通过他人向精元公司归还了山地自行车。2015年3月17日,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汾湖派出所对张喜华、龚学珍分别进行了询问,二人均陈述在领奖时龚学珍误领了一辆山地自行车。2015年3月20日,精元公司在通知公司工会后,作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一份,认为张喜华违反公司规定,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员工手册》奖惩篇第3.2.5.16条的规定,予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后张喜华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精元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43512.34元,支付扣发奖金5000元。2015年5月25日,仲裁委员会作出吴江劳人仲案字(2015)第073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精元公司支付张喜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43512.34元,驳回张喜华其他仲裁请求。精元公司收到仲裁裁决书后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张喜华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5510元。2015年4月2日,张喜华从精元公司领取污水赔偿金、检查费、误工费、交通费、工资等共计101595.26元。再查明:精元公司奖惩管理办法第3.2.5.16条规定,偷窃公司或同事的物品或财产,证据确凿者,可予其开除处理。庭审中,精元公司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蔡某陈述:证人系精元公司管理部经理。精元公司山地自行车丢失后,公司两次开会查找拿走山地自行车的人,但张喜华夫妇未与公司联系。查找到张喜华夫妇后,二人不认错,也拒绝在奖惩提报单上签字。公司的本意是如果二人认错,可以给予记大过处分,但二人不认错,公司只好作出开除处分。证人余某陈述:山地自行车丢失事件发生后,证人与其他相关人员两次与张喜华夫妇开会,要求他们承认偷窃事实,并给予记过处分,但二人拒不认错,公司对二人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处罚。张喜华认为,精元公司未与其沟通过,也未作记大过处理,而是直接解除劳动合同,且其不存在盗窃行为,不应当承担过错。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监控录像、公安机关询问笔录、解除劳动合同告知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劳动合同领取薪资确认、工资明细、劳动合同、照片、奖惩提报单、奖品明细、员工手册及公示记录、证人证言;被告提交的请假卡,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以劳动者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就劳动者是否存在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事实及规章制度的制订是否合法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张喜华的妻子龚学珍在抽奖活动中抽得一辆电动自行车,被告代为领取奖品后先行离开,后被告妻子又拿走一辆山地自行车,被告并无盗取山地自行车的行为。原告精元公司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盗窃,应当提交被告张喜华与龚学珍存在共同盗窃的故意以及龚学珍构成盗窃的证据,但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后,公安机关未认定被告的行为构成盗窃犯罪,亦未认定被告的行为违法,故原告以被告盗窃公司财产为由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依据不足,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依法应当向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年限超过十二年不足十二年六个月,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137750元(5510*12.5*2)。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精元电脑(江苏)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张喜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37750元。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精元电脑(江苏)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分行园区支行;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99),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景信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吴康康 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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