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璧法民初字第046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6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方艳与重庆市金山鑫泰包装(集团)有限公司璧山分公司,重庆市金山鑫泰包装(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艳,重庆市金山鑫泰包装(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市金山鑫泰包装(集团)有限公司璧山分公司

案由

失业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璧法民初字第04666号原告方艳,女,汉族、生于1982年6月24日,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委托代理人孙绍波,重庆政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金山鑫泰包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璧泉街道金剑路488号。组织机构代码:73657870-2。法定代表人朱堂银,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熊小琳,重庆言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金山鑫泰包装(集团)有限公司璧山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璧泉街道金剑路488号。负责人徐中禄,经理。委托代理人熊小琳,重庆言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方艳与被告重庆市金山鑫泰包装(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重庆市金山鑫泰包装(集团)有限公司璧山分公司失业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2年12月进入被告单位工作,2015年7月,被告单方解除原告劳动关系,不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为原告办理档案转移手续,导致原告无法享受失业待遇。在建立劳动关系期间,被告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未依法安排原告年休假,也未发放年休假待遇,也未支付相关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特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失业保险待遇22050元。二被告公司辩称:被告公司因生产经营困难,濒临破产。在今年三月曾开职工大会,通报了公司情况,提出了协商解除劳动关系事宜,工人也没有反对。之后,公司向职工发出了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书。对拖欠工资,公司已在陆续发放。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由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城镇居民。2002年12月原告至被告公司上班,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7月,因被告公司经营严重困难,濒临破产,向原告发出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双方于2015年7月17日解除劳动合同。此后,双方无用工事实发生,被告公司未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也未向原告支付失业保险待遇或者领取失业保险待遇的有效手续资料。2015年7月17日,原告向重庆市璧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重庆市金山鑫泰包装(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市金山鑫泰包装(集团)有限公司璧山分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拖欠工资、年休假工资报酬和赔偿失业保险待遇损失等。2015年7月29日,重庆市璧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因五日内未作出受理致函本院后,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平均月工资为3024元。被告公司未安排原告休年休假,且未支付相关年休假工资,双方当庭确认按日工资100元标准计算年休假工资。从2015年1月起。被告方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庭审中,原告、被告均同意双方于2015年7月17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的到庭陈述。有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户籍证明、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仲裁申请及仲裁委函件;有被告方提交的工资资料及汇总表等,经质证后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方形成劳动合同关系属于合法劳动关系,因被告重庆市金山鑫泰包装(集团)有限公司璧山分公司是被告重庆市金山鑫泰包装(集团)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而非法人,故二被告均系涉案原告的用人单位,应共同承担对原告的用工责任。被告公司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双方均当庭同意于2015年7月17日解除劳动合同,故本院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协议解除。《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从2004年1月1日实施,此日后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办理失业保险或者是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劳动者未享受到失业保险待遇,用人单位均应予赔偿。因被告方欠缴社会保险费,导致原告不能依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应当予以赔偿。由于原告到被告公司上班的工作年限为12年7个月,根据《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可享受20个月失业保险待遇。由于原告系城镇居民,从解除劳动关系至本案诉讼仅失业1个月,本院仅主张已经发生失业事实期间的失业保险待遇,即875元/月×1月120%=1050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市金山鑫泰包装(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重庆市金山鑫泰包装(集团)有限公司璧山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赔偿原告方艳失业保险待遇1050元。二、驳回原告方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重庆市金山鑫泰包装(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市金山鑫泰包装(集团)有限公司璧山分公司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静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彭琪雅 关注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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