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商)初字第116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6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张亚克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区育英储蓄所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亚克,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区育英储蓄所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商)初字第11648号原告张亚克,男。委托代理人李平,天津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区育英储蓄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万寿路西街甲11号院5号楼1层。负责人籍献芳,主任。委托代理人曾艳,女。委托代理人韩超,男。原告张亚克与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区育英储蓄所(以下简称育英储蓄所)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法官唐盈盈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长生、人民陪审员郑东涛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亚克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平,被告育英储蓄所的委托代理人曾艳、韩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亚克诉称:张亚克原为部队干部,2010年9月退休。2001年张亚克打算在银行开个活期账户存款,由于张亚克当时是部队干部,只持有军官证,没有办理身份证,而且张亚克考虑到个人当时的情况和影响,不想使用本人的真实身份开户,于是委托朋友朱长华办理了一张名为张辉的假身份证,该身份证所使用的照片是张亚克本人的,其他信息均不真实。朱长华持该身份证于2002年1月在育英储蓄所办理了一本编号4971863,账号×××,户名为张辉的活期存折,办好后朱长华将该活期存折交给张亚克使用。2003年7月5日,张亚克在育英储蓄所将活期存折中的20万元取出转存为定期存款,育英储蓄所给张亚克出具了一张储蓄特种存单,该存单编号为XI0177146,账号×××,存款金额20万元,存入日期2003年7月5日,到期日2005年7月5日,存期两年。该存单到期后,因张亚克当时比较忙,就将存单交给朱长华,委托朱长华到育英储蓄所处取款。2005年7月6日朱长华持上述存单及名为张辉的假身份证到育英储蓄所处办理取款手续,育英储蓄所核对后,发现名为张辉的身份证系伪造,拒绝付款。张亚克遂委托朱长华代为处理取款事宜,朱长华多次找育英储蓄所协商取款,育英储蓄所答复说让找公安机关出具证明,以确定不存在张辉这个人,根据育英储蓄所要求,朱长华找到了名为张辉的身份证上所标明的住址所在地的南京市公安局新街口派出所,派出所经查询,确认名为张辉的身份证是假的,并且不存在与身份证信息相吻合的张辉这个人。2005年8月9日,南京市公安局新街口派出所没收名为张辉的假身份证,交给朱长华一张该假身份证的复印件,在复印件上注明:经查,张辉(男,1956.5.18,江苏省南京市中山路106号),查无此人,并加盖了南京市公安局新街口派出所户口专用章。朱长华持该证明找育英储蓄所办理取款,但是育英储蓄所仍然拒不支付。此后,朱长华受张亚克委托,多次找育英储蓄所及育英储蓄所上级支行协商支取存款,但育英储蓄所均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2014年8月,朱长华再次找到育英储蓄所及其上级支行要求支取存款时,育英储蓄所让朱长华转告张亚克无法协商解决,要想取款只能通过诉讼解决。经查,张亚克所存20万元账户情况正常,育英储蓄所仍按照规定结算利息。张亚克认为,尽管张亚克使用假身份证办理存款行为不妥,但是育英储蓄所当时没有审查出证件问题,亦有一定责任,张亚克是诉争存款的实际所有人,也是储蓄存款合同的真实主体,育英储蓄所在了解实际情况后应当将属于张亚克所有的存款支付给张亚克,育英储蓄所违反双方的合同约定,拒不支付并占有张亚克存款的行为,并无任何合法依据。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育英储蓄所返还张亚克20万元存款及利息(利息按照育英储蓄所对张亚克该20万元存款账户实际结算的利息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育英储蓄所辩称:育英储蓄所不同意张亚克的诉讼请求。本案所涉及的特种存单账号是×××,现在更换成的新账号是×××,该特种存单是育英储蓄所在2003年7月5日办理,户主登记为张辉,登记的证件类型是身份证,号码是×××,依据育英储蓄所与存单户主开户申请表,与育英储蓄所建立存款关系的是身份证为张辉的个人,现在育英储蓄所无法判断张亚克与存单开户的张辉是同一人,也无法认定系同一人持有的张辉的合法身份证件,故无法向张亚克提供存单的兑付服务。随着时代的进步,各项制度才得以完善,本案所涉的存单开户时间为2003年,当时的法律制度对银行审核存款人持身份证开户的要求仅仅就是形式审查,依据是在1999年3月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储蓄存单、存折密码更换手续的批复中明确说明了对储户提供的身份证明仅进行形式审查。储蓄机构不具有鉴别身份证真伪的责任,因此在开户时,育英储蓄所工作人员已经尽到了当时规定的形式审查义务,在开户环节育英储蓄所没有过错。自2007年中国人民银行和银行业、证券业、保险业监督委员会共同制定和实施的《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明确规定了金融机构为自然人客户办理单笔5万元以上支取业务的,应核对客户的有效身份证件,核对居民身份证应经过中国人民银行建立的联网核查身份系统进行核查,依据上述规定,育英储蓄所在兑付本案所涉及的存单时,必须登录联网身份核查系统进行审核,审核取款人身份证件,现张亚克无法提供合法真实的证件,所以育英储蓄所无法办理该笔存款的支取手续。本案张亚克主张要求兑付该笔存单,但是没有证据证明其与张辉是同一人,并且也无证据证明其持有张辉的合法身份证件,举证责任应由张亚克承担,若真如张亚克所称,其办理的虚假身份证件,该案已经明显涉及刑事犯罪,育英储蓄所认为本案应移交公安机关侦查,待侦查终结再行处理民事争议。张亚克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经审理查明:张亚克持有育英储蓄所储蓄特种存单一张,该账户于2003年7月5日开立,账号为×××,本金为20万元。育英储蓄所保存的该存单开户专用凭条上填写的存款人姓名为张辉,身份证号×××,住址为复兴路26号19楼,电话为139XX****XX。现该账号更换的新账号为×××。另查,张亚克提供的“张辉,身份证号×××”身份证上记载的住址为江苏省南京市中山路106号。2005年8月9日,经江苏省南京市公安局新街口派出所查询,无上述身份证记载之人,该身份证被新街口派出所没收。审理中,张亚克与育英储蓄所工作人员共同到该行营业厅对上述存单的密码进行核验,张亚克能提供正确的密码。张亚克主张139XXXX****为其手机号,提交了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北京有限公司客户账单;主张复兴路26号为其原住址,提供了其军官证、出入证、驾驶证、退休证、总参军训部信封;育英储蓄所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张亚克主张该存单系其委托朱长华使用名为“张辉”的虚假身份证办理。另,张亚克同意自行负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以上事实,有原告张亚克提交的育英储蓄所存单、朱长华证人证言、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北京有限公司客户账单、军官证、出入证、驾驶证、退休证、总参军训部信封,被告育英储蓄所提交的储蓄开户专用凭条等证据材料以及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育英储蓄所以存单上记载的存款人信息与张亚克身份信息不符为由,不同意张亚克支取存单款项,但首先,经核实,符合该行保存的开户专用凭条上存款人姓名和身份证号的信息的人并不存在,现亦无相反证据证明该款项为其他人所有;其次,开户专用凭条上记载的存款人联系电话、住址信息与张亚克的信息相符;最后,张亚克持有存单原件并能提供正确的存单密码。故张亚克主张该款项为其存入,本院予以采信。张亚克将20万元存入育英储蓄所,双方成立合法有效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现张亚克持存单要求育英储蓄所支取本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区育英储蓄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亚克支付第×××号账户(原账号为×××)内存款二十万元及该款的利息(利息按照该账户实际结算的利率标准计算至二十万元存款付清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千三百元,原告张亚克已预交,由其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唐盈盈人民陪审员  郑东涛人民陪审员  刘长生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黄妍妍 关注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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