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行非执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6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兰州市国土资源城关分局和李有泉其他执行行政裁定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城行非执字第52号申请执行人兰州市国土资源局城关分局。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法定代表人石小蓉,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刘天祥,甘肃得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永吉,甘肃得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李有泉。申请执行人兰州市国土资源局城关分局(以下简称“国土城关分局”)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兰国土资城监(2014)127号行政处罚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申请执行人国土城关分局主张因被执行人李有泉未办理审批手续,擅自在集体土地上修建仓库,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兰国土资城监(2014)127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责令限期在15天之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的新建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申请执行人国土城关分局向被执行人送达该处罚决定书后,被执行人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执行人国土城关分局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国土资强执催字(2015)013号行政强制执行催告书,并留置送达。被执行人仍未履行上述处罚决定所确定的义务,故申请执行人国土城关分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对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兰国土资城监(2014)127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该条规定了未经批准或骗取批准非法占地;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非法占地三种违法行为及相应的处罚结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30元以下。该条文的规定仅指向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中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非法占地的违法行为。本案中,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未办理审批手续,擅自在集体土地上修建仓库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为由,作出责令限期在15天之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的新建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处罚决定,该处罚内容是针对违反土地总体规划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违法行为,并不涉及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非法占地违法行为罚款的处罚。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而本案申请执行人对违反土地总体规划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违法行为仅作出责令限期在15天之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的新建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处罚结果,没有恢复土地原状的处罚内容。综上,申请执行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予以处罚,明显适用法律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书送达十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行政机关可以向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对象是不动产的,向不动产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根据该条文规定,行政机关在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前应当向被执行人送达催告书,履行催告义务。本案中,根据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其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国土资强执催字(2015)013号行政强制执行催告书后,于2015年4月14日向受送达人送达该催告书。该催告书送达回证中受送达人拒收理由一览注为“拒绝接收”,日期为2015年4月14日,受送达人拒收时见证人签章一栏为申请执行人国土城关分局工作人员签名。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有关留置送达规定,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诉讼文书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也可以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结合本案送达程序,上述催告文书的送达并未注明将催告书留置于受送达人的住所,也未邀请基层组织到场作为见证人签章,亦未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故,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催告书的送达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送达程序要件,属于送达程序违法。同时根据本院向被执行人所作非诉审查询问笔录,被执行人述称没有收到国土资强执催字(2015)013号行政强制执行催告书。综上,该催告文书没有合法、有效的向被执行人送达,明显损害了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兰州市国土资源局城关分局作出的兰国土资城监(2014)127号行政处罚决定不准许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陆 军代理审判员  孙晓娟代理审判员  张星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王 钰 微信公众号“”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