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刑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6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李某某等五人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陈某甲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刑初字第5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0月23日经嘉禾县公安局决定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经嘉禾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19日经嘉禾县人民检察���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7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乙,男。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1月12日经嘉禾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19日经嘉禾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7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丙,男。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1月12日经嘉禾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19日经嘉禾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7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丁,女。因涉犯嫌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0月23日经嘉禾县公安局决定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经嘉禾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19日经嘉禾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7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陈某甲,女。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0月23日经嘉禾县公安局决定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经嘉禾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19日经嘉禾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7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检察院以嘉检公诉刑诉(201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陈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王智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陈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2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因对其家建在村公路旁的旱厕被拆一事不满,便开了一辆小轿车将村里唯一一条向外通行的马路堵塞,还持菜刀对在场的村、镇干部进行威胁。嘉禾县公安局接到报警后,指派民警李甲、李乙,辅警李某戊、李丙等人到现场处警。民警在对李某甲劝阻无效后,对李某甲进行传唤��李某甲拒不配合,且对处警民警推扯。在一旁的被告人李某丁、李某乙、李某丙、陈某甲等人,对处警民警殴打、掐脖,撕烂民警警服,致民警李甲、李乙及辅警李某戊身体多处软组织挫伤。经鉴定,李甲、李乙、李某戊的损伤均构成轻微伤。2014年11月12日,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嘉禾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材料、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人李某己、周某甲、李某庚、李某辛、陈某乙、廖某甲的证言,被害人李甲、李乙、李某戊、李丙的陈述,郴州市嘉民司法鉴定所嘉民所(2014)临鉴字第270号、第271号、第2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现场视频资料等��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陈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五被告人犯妨害公务罪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五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为主犯。李某乙、李某丙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李某甲、李某丁、陈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作用以及认罪态度,本院对五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五被告人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经本院审查认为,五被告人均符合适用缓刑条件,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李某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李某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李某丁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陈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一份。审 判 长  李卫平审 判 员  邓林森人民陪审员  李永忠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蔡 丹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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