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园商初字第026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6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周思扬、邹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周思扬,邹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园商初字第02679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时代广场23幢A座民生金融大厦。负责人林静然,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陆扬,江苏简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云峰,江苏简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思扬,现在于江苏省南京监狱服刑。被告邹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诉被告周思扬、邹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民生银行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裁定冻结被告银行存款34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其他财产。本院于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丁晓峰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明俊、王宏荣参加评议,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徐云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诉称,2009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周思扬、邹霞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2550000元,被告以名下房产作为抵押。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故要求判令被告周思扬偿还贷款本金2550000元,逾期利息、罚息、复利799282.26元(暂计算至2014年9月1日,此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之日),被告周思扬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76585元,判决原告有权就抵押房屋折价或以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周思扬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及抵押事实不持异议,对原告主张的欠款本息数额、利率计算标准及律师费数额均不持异议,愿意依法承担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邹霞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意见。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日,被告周思扬(甲方)与原告民生银行(乙方)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126052009800135),约定由乙方向甲方提供2550000元授信额度,额度使用期间自2009年4月8日至2012年4月8日。借款用途为经营周转,合同项下每笔借款利率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基准利率上浮20%确定,具体执行利率以借款凭证为准。乙方对甲方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合同约定的结息日或还款日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因甲方违约致使乙方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甲方应承担乙方为此支付的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等)。同日,被告周思扬与原告民生银行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周思扬以其名下坐落于张家港市杨舍镇XXXX房屋为上述额度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抵押担保,被告邹霞作为抵押财产共有人在合同落款处共同签字。同日,两被告为上述抵押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的债权数额为2550000元。2011年3月3日,被告周思扬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凭证,载明借款金额为25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3月3日至2012年3月2日,执行年利率9.0294%,固定利率,逾期利率按执行年利率加收50%,还款方式均约定为按月结息,还款日为1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周思扬未按约定还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借款凭证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告民生银行于2014年8月25日与江苏简文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聘请该所代理原告与本案被告就本案的诉讼、执行事宜,原告为此支付76585元。上述事实有委托代理协议、付款凭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确认,截至2015年3月23日,被告累计欠借款本金2550000元,利息、罚息、复利为989559.59元。原告表示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了利息计算明细表予以证实,该利息计算明细表显示,自2012年9月15日起,该笔借款均按罚息利率年利率9.84%(按合同约定折算执行利率为年利率6.56%,低于借款凭证约定的执行年利率9.0294%)计算罚息、复利。本院认为,上列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被告周思扬在合同到期后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周思扬还本付息的诉讼主张依法应予支持,原告所主张的欠款数额有贷款账户信息及利息计算明细予以证实,且被告周思扬亦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周思扬承担律师费损失有合同约定为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以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邹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权利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思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借款本金2550000元,支付截至2015年3月23日的利息、罚息、复利989559.59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24日起按年利率9.8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复利;二、被告周思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支付律师费76585元;三、若被告周思扬不能如期履行上述债务,则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有权以被告周思扬、邹霞名下坐落于张家港市杨舍镇XXXX房屋折价,或以变卖、拍卖所得价款在255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208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39508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同意其所预缴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应于履行判决时一并向原告支付诉讼费395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丁晓峰人民陪审员  王宏荣人民陪审员  李明俊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周庄荣 来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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