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经开民初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6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临沂新麒新木业有限公司与刘丽云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沂新麒新木业有限公司,刘丽云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经开民初字第242号原告临沂新麒新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学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福存,本公司职工。被告刘丽云。委托代理人邵长帆,临沂经济开发佳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临沂新麒新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麒新公司)与被告刘丽云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麒新公司委托代理人杨福存、被告刘丽云委托代理人邵长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麒新公司诉称,原告对仲裁委查证“申请人刘丽云20**年7月至2014年5月期间在被申请人处从事铺皮等工作,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申请人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2,362.82元”与事实不符,认定错误。被告实际工作时间为2013年10月至2014年5月共计:8个月,8个月的工资总额为:14,524元,平均工资为:1,815.5元/月。而仲裁委认定工作时间为2013年7月至2014年5月明显与事实不服,被告2013年7月仅工作8天,后8月、9月1天班也未上。因此工作时间不能以2013年7月开始,计算应以2013年10月正常工作后计算。仲裁委认定平均工资:2,362.82元/月与实际工资:1,815.5元/月,相差:547.32元/月。综上,由于仲裁委查证的情况与事实严重不符,因此,导致裁决内容第二项、第三项明显错误。请求法院依法撤销临经开人仲裁字(2015)2号仲裁裁决书第二项,改判上诉人不支持二倍工资差额、撤销临经开人仲裁字(2015)2号仲裁裁决书第三项,改判上诉人不支付合同经济补偿金,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丽云辩称,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支持,本案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应由原告举证证明其主张。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被告刘丽云到原告新麒新公司处从事铺皮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当月工资440元。同年8月、9月两个月被告刘丽云未到岗工作。自2013年10月开始,被告刘丽云正常上班,至2014年5月离职。离职前被告刘丽云的月平均工资为1,815.5元。2014年8月18日,被告刘丽云向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仲裁委)申请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支付双倍工资差额、经济补偿金等,2015年1月20日,开发区仲裁委作出临经开劳人仲裁(2015)第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4,191元;三、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362.82元;四、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原告新麒新公司不服,于法定期间内诉至本院。以上事实,主要依据原告提供的仲裁书、工资发放明细、会计凭证、被告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和庭审查证所证实,并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刘丽云到原告新麒新公司处工作,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被告刘丽云自2013年10月起比较固定地到原告指定的工作岗位提供劳动,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应认定双方自2013年10月起建立劳动关系。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应当向被告支付二倍工资差额共计7个月;被告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主张自2013年7月建立劳动关系且月平均工资为2,362.82元,证据不足,且与原告提供的工资发放明细、会计凭证不符,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临沂新麒新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刘丽云之间的劳动关系。二、原告临沂新麒新木业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刘丽云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2,708.5元。三、原告临沂新麒新木业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刘丽云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815.5元。以上二、三项共计14,52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临沂新麒新木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棣人民陪审员  伊永峰人民陪审员  朱爱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王 娜 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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