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相民一初字第01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6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时友根与天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相民一初字第01140号原告:时友根,男,195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被代:天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法定代表人:孔令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健,该公司拆迁办公室职员。委托代理人:高立胜,安徽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时友根与被告天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天象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支倩倩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友根,被告天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健、高立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时友根诉称:时友根原居住于市中心人民商场北楼某室(原上海餐厅旁),现为鼎盛国际商厦。时友根信访后,天象公司于2009年6月5日以相山区某处房屋。协议签订后,天象公司长期持有淮北市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不交给时友根,直到2012年在市政府的协调下才将该协议书交给时友根,时友根同时将原居住地的房产证、土地使用证都交给天象公司,并签订了补充协议。但是天象公司至今未能为时友根办理房产证,应当支付六年违约金。同时时友根现在居住房屋的实际面积为86.72平方米,与协议书签订的88.8平方米相差2.08平方米。为了维护时友根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天象公司为时友根办理青和宝地小区某处室的房产证,补偿房屋面积差价1万元,支付违约金6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时友根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一份,淮北市国土资源局2008年反映问题答复一份,证明天象公司在“三无”情形下强拆建筑;2、淮北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一份,证明时友根原住所地产权换取现某处房产,天象公司少补偿时友根2.08平方米;3、补充协议一份,证明天象公司违约,没有给时友根办理房产证;4、时友根原住所地房产证、土地使用证、收条、房屋分户平面图,证明天象公司补偿给时友根的房屋与时友根原房屋地理位置有差异,房屋位置不好,应当赔偿时友根1万元面积差价;5、直播淮北新闻稿件,证明天象公司恫吓时友根,打扰了时友根的生活。天象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天象公司随时可以为时友根办理房产证,房屋面积相差2.08平方米属实,但是时友根计算的差价过高,时友根主张6万元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天象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天象公司对时友根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时友根称天象公司强拆没有依据,经审查,该证据具有真实性,但是与本案无关联性;天象公司对证据2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天象公司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天象公司除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外又补偿了时友根12万元,时友根已经承诺不再提出其他要求,经审查,该证据具有真实性,但是不能以此证明天象公司违约;天象公司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天象公司已经因地理位置因素多补偿时友根30多平方米的房屋面积,经审查,该证据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天象公司认为证据5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经审查,该证据与本案拆迁安置补偿民事纠纷并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根据本院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6日,时友根与天象公司签订《淮北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载明,时友根所有的人民商场某室房屋被天象公司拆迁,安置房屋为某处房产,面积为88.8平方米(暂),结算方式为以房换房,双方面积互不找补差价,2009年6月12日前,时友根将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交到市征迁办处等内容。合同签订后,时友根因拆迁纠纷一直未将房屋产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交给市征迁办。为解决纠纷,天象公司与时友根在2012年3月22日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双方在淮北市信访局、区政府、市征迁办调解下,对时友根又提出的问题,经过友好协商,达成补充协议,天象公司回迁安置时友根青和宝地小区某栋某室,并且一次性支付搬迁费、临时安置补助费、困难补助、新安置房装修费等所有费用12万元,天象公司必须在7日内将所有费用一次性支付给时友根。时友根必须将原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证交给天象公司,并且配合天象公司办理其新安置房的产权证,办理费用由天象公司承担,补充协议签订后,时友根不得再提出其他任何要求,并且在3日内办理新房交接手续,本协议书由时友根、天象公司签字生效。时友根在该补充协议上签名并摁手印。补充协议签订后,时友根将房产证和土地使用权证交给天象公司,天象公司于2012年3月28日出具收条一份,同时要求时友根交出《淮北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及补偿协议以为其办理房产证,但是时友根因房屋实际面积为86.72平方米,与其约定的88.8平方米有差距,而天象公司提出以实际面积办理房产证,双方在房产证登记房屋面积上发生争议,时友根不同意交出其签订的合同。涉案房屋至今未能办理房产证,现时友根以天象公司违约为由诉至本院。另查明:时友根于2012年5月1日入住某处室,天象公司已经依约将12万元交付给时友根。本院认为:时友根对本案纠纷主要有三项主张,第一项主张为天象公司为其办理某处房地产权证书,对此天象公司并无异议,同意为时友根办理,故对时友根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第二项主张为天象公司补偿时友根2.08平方米的房屋面积差价1万元,对此天象公司亦表示同意支付该笔款项,故对其1万元的面积差价主张,本院也予以支持。第三项主张为天象公司承担六年来的违约金6万元,其依据是天象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为时友根办理房产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违约指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要分析天象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首先要看本案合同对天象公司承担的义务如何约定,其次看天象公司客观上是否存在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行为。从时友根所举证据看,本案存在两份合同,第一份合同形成于2009年6月6日,该合同并未对天象公司何时办理房产证进行约定,且双方在实际履行过程中仍有争议,为解决争议双方形成第二份合同即补充协议,在该份合同中,明确约定时友根需要配合天象公司办理新安置房的产权证,也即天象公司要为时友根的安置房办理房产证,但是时友根本人要予以配合。时友根认可天象公司于2012年3月28日找其办理房产证,因为房屋面积未能协商一致,时友根在办理房产证上未予配合,所以当前涉案房屋仍未办理房产证系因双方就房屋面积差价出现争议,时友根基于该争议未能协助天象公司办理房产证,在时友根不配合的情形下,天象公司无法单方面到房管局为时友根办理房产证。综上,天象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时友根主张天象公司存在不为其办理房产证的违约行为,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要求的违约金6万元,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为原告时友根办理淮北市相山区某处房屋的房地产权证书,办理房地产权证书所需费用由被告天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被告天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时友根房屋面积差价补偿款1万元;三、驳回原告时友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975元,由原告时友根负担975元,被告天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支倩倩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徐 帅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微信公众号“”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