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蕉民初字第35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6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谢成春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市蕉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成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市蕉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蕉民初字第3562号原告谢成春,男,1987年9月10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市蕉城支公司,住所地宁德市蕉城南路9号。负责人陈鸿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清,女,住福建省宁德市,系被告公司员工。原告谢成春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市蕉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蕉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长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5日、7月30日分别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成春、被告人保蕉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成春诉称:2015年1月26日1点11分许,陈绍锋驾驶闽J×××××号两轮摩托车沿塔山路自西向东往福宁路方向行驶,至事故路段,与对向由余延建驾驶的无牌助力车相撞(后载原告谢成春),造成原告谢成春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绍锋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余延建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本起事故责任。当日原告被送往宁德市医院治疗46天后出院,后经福建正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构成一处十级伤残。原告因本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60129元。陈绍锋驾驶的闽J×××××号两轮摩托车在人保蕉城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被告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本院判令:被告人保蕉城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12.2万元保险赔偿金。被告人保蕉城公司辩称:本事故有两个伤者,应按比例分配交强险份额,交通费不予赔偿,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同时抚养义务人为两人,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8291.925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标准过高。关于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保缴费明细表可知,其收入为2351元/月,扣除法定双休日,误工费应为9296元,护理费按每天80元计算,护理天数以住院46天为准。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6日1点11分许,陈绍锋驾驶闽J×××××号两轮摩托车沿塔山路自西向东往福宁路方向行驶,至事故路段,与对向由余延建驾驶的无牌助力车相撞(后载原告谢成春),造成余延建、原告谢成春两人受伤即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陈绍锋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余延建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本起事故责任。闽J×××××号两轮摩托车在被告人保蕉城公司处仅投保有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后在宁德市医院住院治疗,自2015年1月26日至2015年3月13日,共住院46天,支出医疗费21587.98元。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递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闽J×××××号两轮摩托车交强险保单,宁德市医院的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收费票据,福建正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原、被告的庭上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原告的具体经济损失。关于原告的具体经济损失问题,本院审查、分析并认定如下:(一)原告主张医疗费21587.98元,有宁德市医院门诊医疗费、住院医疗费票据证实,予以认定。(二)原告主张误工费为16680元(139元/天×120天),对于误工损失的计算标准,原告主张其月收入为4000元,原告为此提供了宁德市大邦太合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工作证明、收入证明、劳动合同、社保缴费明细表等证据,上述证据均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可以证明原告谢成春自2014年1月1日至事故发生之日2015年1月26日,已连续在该公司工作,担任该公司的IT管理员,并依法缴纳医保、社保,具有较为稳定的收入,故其误工损失标准可按4000元/月认定;对于原告的误工期,根据福建正信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为120日,本院对此予以采信。综上,原告此项损失本院认定为:4000元/月÷30天×120天=16000元。(三)原告主张护理费6533元(139元/天×47天),被告认为护理标准过高。本院认为,原告的护理费标准可以参照福建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39512元/年)计算;护理期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确定,为46天。原告该项损失为7115元(39512元/年÷12个月÷21.75天×47天),原告仅主张6533元,予以支持。(四)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350元(47天×50元/天)。本院认为,原告的住院天数为46天,原告主张按每天50元计算并未超过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原告该项损失应为2300元(46天×50元/天)。(五)原告主张营养费为1000元。本院认为,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原告住院治疗的医院并未出具需加强营养的医嘱,但考虑到原告因伤构成十级伤残,其营养费酌情支持1000元。(六)原告主张交通费47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情况,其主张470元交通费较为合理,并无不当,予以支持。(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61632元(30816元/年×20年×10%),被告认为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的户籍登记地虽在宁德市蕉城区漳湾镇王坑村,但其提供的个人社保缴费明细表、城镇职工医疗保险个人缴费明细表、劳动合同、社区居住证明等证据足以证明截止事故发生之日原告已在城镇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且收入来源地在城镇,故其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31004元,被告认为标准过高。本院认为,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因此,本案原告因伤致残,客观上对其劳动能力造成影响,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支持,根据原告递交的出生医学证明,原告的女儿现年2岁,需抚养16年,但被扶养人生活费应由父母两人承担,因此其女儿项下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6073.6元(16年×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0092元/年×伤残系数10%÷2)。(八)原告主张鉴定费1800元,提供了福建正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费发票予以证明,金额合计1800元,但是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本院对此不予认定。(九)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认为过高。本案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并构成一处十级伤残,给其本人及家人带来了较大的精神痛苦,其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结合双方过错程度(原告无责任),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权行为的后果及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情况,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8000元。(十)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5000元,由于该项损失尚未实际发生,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以上损失合计133596.58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事故造成原告身心损伤的经济损失共计133596.58元,其中:医疗费21587.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16000元、护理费6533元、残疾赔偿金61632元、交通费47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07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闽J×××××号摩托车在被告人保蕉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被告人保蕉城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本案事故共造成两人受伤,交强险限额内应根据双方的损失比例进行分配,故由被告人保蕉城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10000元)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5655元(10000元×56.55%),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11万元)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06249元(110000元×96.59%),仍有不足部分应由侵权人承担,由于原告仅起诉保险公司,对此可另行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谢成春保险赔偿金111904元,该款直接汇入原告谢成春的账户;二、驳回原告谢成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3元,减半收取642元,由原告谢成春负担25元(已缴纳),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负担617元(该款由原告代垫,被告人保蕉城公司在理赔时将该费用直接汇入原告的上述账户),款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孙长斌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巫卫娜书 记 员  黄国雄附注:一、执行申请提示: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二、本判决有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人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人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