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锦江刑初字第4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倪志武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志武

案由

诈骗,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锦江刑初字第466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倪志武。辩护人刘民蔚,四川英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以成锦检公诉刑诉(2015)3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志武犯诈骗罪,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倪志武及其辩护人刘民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4月8日,被告人倪志武伙同苏某某(已判决)邀约被害人董某某到成都市锦江区顺城大街银河王朝大酒店2126号房间内,采取由苏某某与董某某合股、被告人倪志武与一男一女(具体情况不详)打假牌的方式对被害人董某某实施诈骗。后被告人倪志武赢取苏某某与董某某十余万元,苏某某假装主动承担全部债务获取了被害人董某某信任。次日,被告人倪志武与苏某某再次邀约被害人董某某至该房间内,并合谋采取以上相同诈赌方式,由被告人倪志武先后赢取被害人董某某现金人民币三万元以及其与苏某某共同赌债一百三十六万元。期间,被害人董某某签下六十八万欠条。4月10日,被害人董某某经与被告人倪志武协商,将六十八万元欠条更换为二十万元欠条。后被害人董某某先后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被告人倪志武人民币四万八千元和三万元。赃款已分赃耗用。2014年5月9日,被告人倪志武在浙江省苍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设卡检查时主动表明自己系网上追逃逃犯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倪志武于2014年5月9日至2014年5月19日被临时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在临时羁押期间,其向公安机关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桂某某涉嫌贩卖毒品案。被告人倪志武积极赔偿被害人董某某损失并获得其谅解。另查明,被告人倪志武2001年3月28日因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09年5月1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倪志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情况说明,被告人倪志武的户籍材料及辨认说明,被告人倪志武指认作案地点的照片,被告人倪志武检举桂某某贩卖毒品的相关材料,银行转账明细单,银河王朝大酒店开房信息,被害人董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董某某出具的谅解书,同案犯苏某某的供述,被告人倪志武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14)锦江刑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书,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2001)苍刑初字第206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材料,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2015)温苍刑初字第304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倪志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现金人民币108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倪志武犯诈骗罪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经查,被告人倪志武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在临时羁押期间向公安机关提供侦破桂某某贩卖毒品一案的重要线索,系立功,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退赔被害人董某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上述情节,本院在量刑时将综合予以考虑。关于公诉机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倪志武具有自首情节的量刑意见,本院核实了公安机关就被告人到案情况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人在被挡获后有主动表明自己系网上追逃逃犯并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的情节,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亦未能提供任何证据、线索对自首情节予以印证,综上,本院对被告人系自首的量刑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倪志武与苏某某(已决犯)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大致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应根据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具体情节综合量刑,故本院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立功情节,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退赃,取得了被害人谅解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倪志武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至三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本院认为合理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为了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倪志武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所处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晓岚人民陪审员  陈 德人民陪审员  徐立琼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罗雪琪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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