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民初字第12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6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刘长林与张敬标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长林,张敬标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初字第1236号原告刘长林,被告张敬标,原告刘长林与被告张敬标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长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敬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长林诉称,被告常年经营室内外装修业务,2014年底到2015年初,被告租赁原告的装潢支架一宗,拖欠租金4745元,另外,被告在装修期间购买原告装修材料,拖欠材料款2587元,两项共计7332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据不偿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款7332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张敬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经营嘉祥县长林电动工具门市部,被告从事室内外装修业务。2014年底到2015年初,被告在为嘉祥县令狐冲烧烤饭店装修期间,租赁原告装潢支架等建筑设备一宗,共欠原告租金3591.5元,另外,被告在装修期间又多次购买原告的装修材料,共欠材料款2623元,两项共计6214.5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原告无奈,诉来本院,被告收到本院的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后,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2000元,原告处尚有被告押金5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被告及其工作人员签名的购物清单能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欠款的数额,经本院审查,事实清楚,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租赁原告的建筑设备并购买原告装修材料,理应及时给付原告租金和材料款,以各种理由拒付,于法无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7332元,属计算错误,应予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敬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长林租金和材料款共计人民币3714.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敬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建华人民陪审员  李根勇人民陪审员  李兰香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周 惠 来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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