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莲商初字第4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6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山东五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冯晓东、张燕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五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冯晓东,张燕,高梅,孙保英,郝树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莲商初字第427号原告:山东五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五莲县城沿河路382号。法定代表人:陈修善,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乃文,该公司职工。被告:冯晓东。被告:张燕。被告:高梅。委托代理人:杨玉善,五莲莲众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孙保英。委托代理人:王纪安。被告:郝树勇,1963年2月5日。原告山东五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冯晓东、张燕、孙保英、高梅、郝树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友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乃文,被告高梅的委托代理人杨玉善,被告孙保英的委托代理人王纪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晓东、张燕、郝树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6日,原告的山阳支行与被告冯晓东签订2014年第1号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800000元,借期一年,按月还息,到期还本,其他被告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12月11日,山阳支行依约向被告冯晓东发放贷款330000元;2014年12月14日,山阳支行依约向被告冯晓东发放贷款400000元;2014年12月18日,山阳支行依约向被告冯晓东发放贷款70000元。贷款逾期后,借款人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00元、利息8388.54元,合计808388.54元及2015年3月26日以后发生的利息;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高梅辩称:一、该借款尚未到期,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二、目前高梅无担保能力。被告孙保英辩称:借款属实,担保属实。被告冯晓东、张燕、郝树勇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6日,被告冯晓东作为借款人与作为贷款人的山东五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阳支行签订(山东五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阳支行)个借字(2014)年第莲农商000001号个人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第一条约定:“借款金额为捌拾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6日至2016年1月1日,借款方式为在约定的期限、金额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利率为借款发放日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第四条约定:“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第七条约定:“可循环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合同另行签订,担保合同编号2014000001号。”第八条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偿清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借款人或本合同项下借款任一担保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要求其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贷款、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2014年1月6日,被告郝树勇、高梅、张燕、孙保英作为保证人与作为债权人的山东五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阳支行签订高保字(2014)年第莲农商000001号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为冯晓东与债权人签订的借款合同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该保证合同第一条约定:“担保的债权余额为人民币壹佰壹拾万元整,债权人自2014年1月6日起至2016年1月1日止,与债务人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第二条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第三条约定:“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第四条第一款约定:“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第八条第一款约定:“发生下列情形的,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债务人未受清偿。期限届满包括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以及债权人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合同的约定主张主合同项下债权提前到期的情形。”被告郝树勇、高梅、张燕、孙保英分别在上述保证合同的保证人落款处签字,山东五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阳支行在债权人落款处盖章。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签订后,山东五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阳支行于2014年12月11日向被告冯晓东发放贷款330000元,于2014年12月14日向被告冯晓东发放贷款400000元,于2014年12月18日向被告冯晓东方发放贷款70000元。上述三笔借款期限均为1年,月利率均为9.33333‰。自2015年2月20日后,被告冯晓东未依约足额履行利息偿付义务。截至2015年3月26日,被告已欠付利息8388.54元,尚欠本金800000元。另查明:经原告申请,本院对被告冯晓东所有的位于五莲县城区南岭巷19号的房屋一处(莲房产证城区字第××号),被告孙保英所有的数控车床6台、普通车床4台、厂房1200平米,被告高梅在五莲县开元钢球厂的小球型超精研机8台、钢球光球机8台、厂房1200平米,被告郝树勇所有的位于五莲县城区解放路101号银河酒业沿街1号楼1号的房屋一处(莲房权证城区字第××号)予以查封。上述事实,有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据、贷款利息明细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山东五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阳支行属原告的分支机构,其在本案中的权利、义务应由原告享有和承担。原告的山阳支行与被告冯晓东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成立并生效。借款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的山阳支行将800000元借款发放给被告冯晓东后,被告冯晓东未按时偿付利息,违反了借款合同第四条的约定,构成违约。原告依据借款合同第八条的约定提前收回贷款,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燕、郝树勇、高梅、孙保英作为保证人,应依约对保证合同约定的期限及最高余额内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冯晓东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晓东偿还原告山东五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00000元、利息8388.54元,合计808388.54元及2015年3月27日以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付清;二、被告张燕、郝树勇、高梅、孙保英对被告冯晓东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冯晓东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84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6884元,由被告冯晓东、张燕、郝树勇、高梅、孙保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友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潘光民 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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