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会民一初字第7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6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何智敏诉沈伟清、钟检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智敏,沈伟清,钟检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会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会民一初字第784号原告何智敏,男,1987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会昌县筠门岭镇。委托代理人董祖元,江西步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伟清,男,1980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会昌县右水乡。被告钟检娣,女,1978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沈伟清之妻。原告何智敏与被告沈伟清、钟检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4日,被告沈伟清以经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何智敏人民币现金计伍万元整(¥50000元),借款用途为周转,借用时间1个月(即2014年8月4日至2014年9月3日),逾期未归还愿承担罚息并按借款金额日2.5%支付违约金。”同时承诺,如逾期未归还引起诉讼,借款人还需承担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费用。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取,两被告迟迟不肯归还借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请法院判决:1、被告沈伟清、钟检娣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2、被告沈伟清、钟检娣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两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4日,被告沈伟清以经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当场出具借条一张,借期为1个月,约定逾期未归还按借款金额日2.5%支付违约金。借款到期后,被告沈伟清并未归还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取未果,引发本案。另查明,两被告于2010年3月22日在会昌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4年9月27日,原告向江西步云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3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身份证、被告沈伟清人口基本信息表、两被告婚姻登记信息、借条一张、律师代理费发票、右水乡梅寨村委会证明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沈伟清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沈伟清理应诚实守信,履行及时归还借款的义务。现被告沈伟清仍拖欠原告借款不还,违反了约定和诚实信用原则,故原告诉请被告沈伟清归还借款5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本案中,借款期限内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借条中约定“逾期未归还按借款金额日2.5%支付违约金”,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原告自愿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钟检娣对该借款亦有归还义务。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问题。因借条中仅约定担保人需承担律师费,未约定借款人应承担律师费,且借条中无人签名作担保,故原告主张被告沈伟清、钟检娣承担律师费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自负不到庭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伟清、钟检娣偿还原告何智敏借款本金50000元及自2014年9月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何智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25元,由被告沈伟清、钟检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秋平人民陪审员  刘春富人民陪审员  张人健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代书 记员  张春亮 关注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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