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宁法民二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6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温成群与李志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成群,李志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宁法民二初字第120号原告温成群,男,住广档省四会市。委托代理人温新祥、招雪芳。被告李志华,男,住广宁县。委托代理人郭春仪,湖南华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温成群诉被告李志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家南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温新祥、被告李志华委托代理人郭春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有业务来往,被告截至目前为止尚欠原告贷货款46930元未付,原告已多次催促被告付款,但被告均无付款。被告拒不支付货款的行为,已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46930元及其逾期付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2、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我方已将全部货款支付完结,基于双方的信任,我方没有向原告收回欠款字据,也没有要求原告写回收据;另外,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一直有业务来往,被告在广宁县横山镇罗锅村委会经营一间华能香厂,由原告供应竹子给被告。原告先把竹子经过地磅称重后,由被告在称重单上签名确认,后由被告支付货款给原告。从2012年10月至2013年1月间,被告断断续续拖欠原告货款共46930元,其中,2012年10月3日欠货款5375元(被告在称重单背面上签名并书写“未付款每吨620元5375元”的字样)、2012年10月3日欠货款5118元(被告在称重记录单背面上注有“大竹款欠款人:李志华5118-币伍仟壹佰壹拾捌元正”字样)、2012年10月6日欠货款5118元(被告在称重记录单背面上注有“折款:5118-币伍仟壹佰壹拾捌元正欠款人:李志华”字样)、同年10月13日欠货款5170元(被告在称重记录单背面上注有“折款5170-币伍仟壹佰柒拾元正,欠款人:李志华”字样)、同年10月13日欠货款5400元(被告在称重记录单背面上注有“折款5400-币伍仟肆佰元正,欠款人:李志华2012、10、18”字样)、同年10月17日欠货款4854元(被告在称重记录单背面上注有“折款4854-币肆仟捌佰伍拾肆元正,欠款人:李志华2012、10、17”字样。被告在该单背面处另注有:“以付10000.-李志华2013、3、11”字样)、2013年1月16日欠货款5015元(被告在称重记录单背面上注有“折款5015-币伍仟0壹佰壹拾伍元整,2013、1、16欠款人:李志华”字样)、2013年1月19日欠货款5090元(被告在称重记录单正面上注有“折款5090-欠款李志华”字样)、2013年1月24日欠货款5790元(被告在称重记录单背面上注有“币5015-币伍仟柒壹佰玖拾元正,2013、1、24欠款人:李志华”字样)。另外,被告李志华立下一份字据给原告收执,该字据的内容为“成群总共6单上次欠10000-2012、10、25李志华,料数”。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李志华于2013年3月11日支付货款10000元给原告。另查明,原告委托代理人温新祥于2015年3月4日通过快递方式向被告寄出《律师函》,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46930元。2015年3月8日,快递由被告儿子李能签收,但被告并无还款,至原告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起诉。上述事实,有称重记录单、快递回执及查询结果、字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关系并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温成群依约向被告供应了竹,被告李志华也应依约支付货款给原告,而被告无按约定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46930元,有被告亲笔写下欠款的9张称重单等证据证实,因此,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被告迟延支付货款是违约行为,应赔偿原告的损失,因此,原告请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志华提出已将全部货款支付完结的辩解,因其无提供已付货款的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又提出原告的诉求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经查,本案所欠货款是从2012年10月至2013年1月之间,双方未约定支付货款的期限,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支付货款的时间应为收到标的的同时。被告李志华在诉讼时效届满后曾于2013年3月11日向原告支付了货款10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此,本案诉讼时效在2013年3月11日产生中断,从中断时起重新计算,即诉讼时效至2015年3月11日,但原告委托律师于2015年3月4日通过快递方式向被告发出《律师函》,经查,《律师函》于同年3月8日由被告李志华儿子李能签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中断情形:“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因此,本案诉讼时效又从2015年3月8日产生中断,诉讼时效重新计算,原告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因此,对被告提出的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志华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温成群货款46930元,并从2015年7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本案受理费974元,减半收取为487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负担。被告应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退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家南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周施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支付价款的时间】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一)当事人一方直接向对方当事人送交主张权利文书,对方当事人在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虽未签字、盖章但能够以其他方式证明该文书到达对方当事人的;(二)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三)当事人一方为金融机构,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从对方当事人账户中扣收欠款本息的;(四)当事人一方下落不明,对方当事人在国家级或者下落不明的当事人一方住所地的省级有影响的媒体上刊登具有主张权利内容的公告的,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前款第(一)项情形中,对方当事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签收人可以是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负责收发信件的部门或者被授权主体;对方当事人为自然人的,签收人可以是自然人本人、同住的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亲属或者被授权主体。 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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