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余刑初字第5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6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周之超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刑初字第54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农民。2013年3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6月3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未检刑诉[2015]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2月1日,被告人周某到杭州市余杭区闲林街道万景村公墓电信信号塔机房,采用推门的方式进入,窃得该机房内4根电瓶连接线和1根接地电线,价值人民币1263.26元。2、2014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周某到杭州市余杭区仓前街道文一西路羊锅村羊头西侧移动信号塔机房,采用撬门的方式进入,窃得该机房内4根电瓶连接线和1根接地电线,价值人民币1241.24元。3、2014年12月27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周某到杭州市余杭区仓前街道羊锅村万圣桥东侧移动信号塔机房,采用推门的方式进入,窃得该机房内2根电瓶连接线和1根接地电线,价值人民币677.04元。4、2015年1月4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周某到杭州市余杭区中泰街道石鸽社区关帝弄茶叶山上移动信号塔机房,采用撬门的方式进入,窃得该机房内2根接地电线,价值人民币225.68元。5、2015年1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周某到杭州市余杭区中泰街道海狮水泥厂东面的电信信号塔机房,采用撬门的方式进入,窃得该机房内4根电瓶连接线和1根接地电线,价值人民币1692.6元。据以指控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查获经过、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等书证;关于对铜芯线价格的鉴定结论;扣押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累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惩处。被告人周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4年12月1日,被告人周某到杭州市余杭区闲林街道万景村公墓,采用推门的方式进入设在此地的电信信号塔机房,窃得该机房内的电瓶连接线4根、接地电线1根,赃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263.26元。证明以上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证人李某的证言;价格认定结论;被告人周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等。上述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2、2014年12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周某到杭州市余杭区仓前街道文一西路羊锅村羊头西侧,采用撬门的方式进入设在此地的移动信号塔机房,窃得该机房内的电瓶连接线4根、接地电线1根,赃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241.24元。证明以上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证人阮某的证言;价格认定结论;被告人周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等。上述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3、2014年12月27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周某到杭州市余杭区仓前街道文一西路羊锅村万圣桥东侧,采用推门的方式进入设在此地的移动信号塔机房,窃得该机房内的电瓶连接线2根、接地电线1根,赃物价值共计人民币677.04元。证明以上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证人刘某的证言;价格认定结论;被告人周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等。上述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4、2015年1月4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周某到杭州市余杭区中泰街道石鸽社区关帝弄,采用撬门的方式进入设在茶叶山上的移动信号塔机房,窃得该机房内的接地电线2根,赃物价值人民币225.68元。证明以上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证人刘某的证言;价格认定结论;被告人周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等。上述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5、2015年1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周某到杭州市余杭区中泰街道海狮水泥厂东面,采用撬门的方式进入设在此地的电信信号塔机房,窃得该机房内的电瓶连接线4根、接地电线1根(赃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280余元),后被告人周某在转移上述赃物的过程中被公安机关查获。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周某处扣押作案工具自行车1辆、黑色手套1双、银色套筒1个,另扣押赃物去皮铜芯线4根(总长12米)。证明以上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证人金某的证言、证明,证实其系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区分公司的员工,其公司所属的位于杭州市余杭区中泰街道海狮水泥厂东面的电信信号塔机房被人侵入失窃财物的时间、位置、特征、规格、长度、价值等事实以及失窃等长的电瓶连接线为4根、防雷接地线为1根的事实;2)价格认定结论,证实被盗的铜芯线每米价值人民币56.42元的事实;3)情况说明及现场照片,证实经现场测量,上述电信信号塔机房内的等长电瓶连接线有4根,总长约20.6米,等长防雷线有2根,每根长约2.1米的事实;4)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2015年1月15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周某处扣押自行车1辆、黑色手套1双、银色套筒1个、铜芯线4根(总长12米)的事实;5)情况说明,证实因信号塔维护人员及时对被盗机房进行了维护,故未造成断电、影响通讯等严重后果的事实;6)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周某的身份情况及前科情况;7)抓获、破案经过、情况说明,证实本案的侦破经过及被告人周某系被抓获归案的事实;8)被告人周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其实施上述盗窃的事实以及窃得电瓶连接线4根(每根约4-5米)及防雷接地线1根(约2米)的事实。上述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实施的上述第5节盗窃中犯罪数额为1692.6元,经查,在案的证人金某的证言、情况说明、现场图片及被告人周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本节中被告人周某窃得的电缆线长度共约22.7米,赃物价值人民币1280余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关于该节指控的犯罪金额有误,本院予以更正。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但指控犯罪数额有误,本院予以更正。被告人周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2016年2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未随案移送的被告人周某的违法所得铜芯线四根发还给被害单位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区分公司。三、扣押在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未随案移送的被告人周某的作案工具自行车一辆、黑色手套一双、银色套筒一个,予以没收,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处理。四、责令被告人周某退赔被害单位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浙江有限公司余杭分公司赃物折价款人民币二千一百四十四元、退赔被害单位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区分公司其余赃物折价款人民币一千八百六十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沈国娣人民陪审员  尤越强人民陪审员  章银凤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夏 菲 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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