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13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6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杨某甲、杨某乙等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1337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男,1986年7月7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以上身份情况均属被告人自报)。因涉嫌犯介绍卖淫罪于2015年2月5日被羁押,同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被告人杨某乙,男,1986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因涉嫌犯介绍卖淫罪于2015年2月5日被羁押,同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被告人曾某,男,1994年10月14日出生,壮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因涉嫌犯介绍卖淫罪于2015年2月5日被羁押,同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5)1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曾某犯介绍卖淫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连丽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1月至案发,被告人杨某甲通过微信(微信昵称乖乖女,账号gua*****;微信昵称“小宝”,账号xiao*****;微信昵称小马哥,账号sc*****)发布招聘信息介绍王某等人卖淫从中渔利,并绑定账号分别为62×××05,62×××18,户名分别为陈某甲、陈某乙的银行卡收取嫖资和转账。期间,杨某甲以每月人民币5000元聘请被告人杨某乙、曾某操作上述微信与卖淫女和其他介绍卖淫人员之间居间介绍。同时,杨某乙和曾某各自使用微信(微信昵称小鹰,账号sc*****;昵称小牛,账号yn*****)介绍卖淫人员卖淫并从中获利。2015年2月5日10时30分许,公安人员接到群众举报到东莞市常平镇金美村源兴茶叶市场B区4栋4楼421、420、319房将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曾某抓获,当场缴获作案手机和银行卡。经统计,2015年2月3日,杨某甲三人共介绍卖淫约90人次,共获利约人民币17100元。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搜查笔录、证人王某等人的证言,书证账单,物证手机,微信截屏,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曾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曾某无视国法,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已共同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应当以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曾某在法庭上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罪名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至案发,被告人杨某甲通过微信(微信昵称乖乖女,账号gua*****;微信昵称“小宝”,账号xiao*****;微信昵称小马哥,账号sc*****)发布招聘信息介绍王某等人卖淫从中渔利,并绑定账号分别为62×××05,62×××18,户名分别为陈某甲、陈某乙的银行卡收取嫖资和转账。期间,杨某甲以每月人民币5000元聘请被告人杨某乙、曾某操作上述微信与卖淫女和其他介绍卖淫人员之间居间介绍。同时,杨某乙和曾某各自使用微信(微信昵称小鹰,账号sc*****;昵称小牛,账号yn******)介绍卖淫人员卖淫并从中获利。2015年2月5日10时30分许,公安人员接到群众举报到东莞市常平镇金美村源兴茶叶市场B区4栋4楼421、420、319房将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曾某抓获,当场缴获作案手机和银行卡。经统计,2015年2月3日,杨某甲三人共介绍卖淫约90人次,共获利约人民币17100元。上述事实,有证言王某、张某燕、孙某娟的证言,证人陈某甲、陈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物证手机11部、银行卡6张、U盾,到案经过,卖淫情况登记表、统计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通话记录,微信截屏,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曾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曾某结伙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介绍卖淫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曾某犯介绍卖淫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曾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随案移送的苹果5手机7部,三星手机2部,YUMI手机2部系作案工具,依法应予没收;随案移送的vacheronconstantine手表一块,系被告人杨某乙个人财物,依法应予发还。关于本案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曾某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曾某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确实无法查明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曾某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根据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曾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甲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5日起至2018年2月4日止;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杨某乙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5日起至2017年2月4日止;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三、被告人曾某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5日起至2017年2月4日止;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四、随案移送的苹果5手机7部,三星手机2部,YUMI手机2部,依法应予没收,上缴国库。五、随案移送的vacheronconstantine手表一块发还被告人杨某乙。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梁伟根审判员  李奇志审判员  刘仕雯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黄惠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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