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福法刑初字第1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6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刘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刑初字第1162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在深圳市无固定职业和住所。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4月9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5年4月22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辩护人徐珊珊,广东卓尚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刑诉(2015)13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万丽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徐珊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8日15时许,柏某联系被告人刘某购买人民币100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被告人刘某答应帮柏某购买,但要求从中免费分一部分毒品。随后,被告人在深圳市福田区上沙村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向“张哥”(情况不详,另案处理)购买了两包毒品甲基苯丙胺,并从中分出了一小包毒品留给自己。当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按照约定来到福田区上沙龙秋村十一巷9号306房内,将两包毒品甲基苯丙胺交给柏某,并收取了毒资人民币1000元。随后,柏某从其拿到的两包毒品甲基苯丙胺中又分出一小包送给了被告人刘某,被告人刘某在准备离开时被伏击民警当场抓获。民警现场从被告人刘某处缴获毒资人民币1000元、涉案毒品甲基苯丙胺两包(分别重0.63克、0.62克,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从柏某处缴获涉案毒品甲基苯丙胺两包(分别重0.67克、1.33克,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刘某的身份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及移送物品清单、疑似毒品收条、通话记录、抓获经过、涉案毒品、毒资及手机(照片)等书证、物证;证人柏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和辩解;涉案毒品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有一定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系以贩养吸人员,根据相关规定,在其身上所查获的1.25克毒品应认定为犯罪数量,本院在量刑时,亦将结合其吸食毒品的情节,酌情考虑。本案因有特情介入,整个毒品交易的过程均在公安机关的掌控之下,毒品被现场缴获,未流入社会,未造成实际的社会危害后果,对被告人刘某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2016年6月2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二、缴获的毒品予以没收销毁,缴获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郑丹洁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余晓贞 关注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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