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玉刑初字第6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6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黄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玉刑初字第63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打工。2015年7月7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玉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玉环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5]6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丹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黄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悬挂椒江J32312号牌的轻便二轮摩托车,从本县玉城街道城区往东青村方向行驶,途经狮城线玉城街道西青岭隧道口路段时,被设卡的公安机关民警当场查获。尔后,公安机关民警将被告人黄某送往医院抽血检测。经台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黄某当晚抽取的血液中检出酒精成分,酒精含量为141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黄某经多次传唤拒不到案,于2014年12月31日被玉环县公安局列为刑事拘留网上在逃人员,后于2015年7月7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呼气酒精含量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物证检验报告、六查一联系、驾驶证查询信息、情况说明、车辆照片、强制措施凭证、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呼气照片、抽血照片、查获经过、归案经过、自首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法制观念淡薄,酒后在道路上无证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酒精含量为141mg/100ml,已达到醉酒标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黄某在诉讼期间拒不到案,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其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公共安全,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苏 斌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王梦瑶 百度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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