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盐民终字第017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6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徐福玉与滨海县农业资源开发服务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民终字第017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福玉,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滨海县农业资源开发服务公司,住所地滨海县东坎镇县滩涂局内。法定代表人陈士楼,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红梅,滨海县八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徐福玉因与被上诉人滨海县农业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业开发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2015)滨民初字第03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福玉原审诉称,1985年徐福玉进入滨海滩涂办工作,1990年定编在农业开发公司单位,徐福玉担任农业开发公司副经理、技术助理工程师。因参与民主理财,如实报告查账结果,有损农业开发公司负责人利益,农业开发公司克扣徐福玉工资。从2006年起,农业开发公司连续克扣徐福玉九年工资238124元。依照徐福玉与农业开发公司主管局协议和省市县有关文件精神,徐福玉平均月薪应在2500元以上,九年工资应在270000元以上,几年讨薪与冲账31876元,余款一直推脱不付。2009年11月13日,徐福玉向滨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该委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同年12月4日,徐福玉就向贵院提起诉讼,后贵院没有受理。徐福玉通过多次信访要求贵院处理。请求:1、判令农业开发公司滨海县农业资源开发服务公司立即向徐福玉支付拖欠工资238124元,并支付赔偿金714372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农业开发公司承担。农业开发公司原审辩称,答辩人诉被答辩人拖欠工资这一事实不存在,答辩人的单位虽然属于事业编制,但是与其他的事业编制有所不同,第一,自收自支;第二,人员不得调至其他事业单位;第三,其唯一的收益靠鱼塘承包来养活部分职工,由于鱼塘靠近海边,逐年侵蚀导致鱼塘面积大幅度减少,致使公司的收入也在逐年减少,在徐福玉担任副经理期间,单位的最高工资也未超过1000元,作为徐福玉月工资945元,是最高工资,中层人员工资只有600元左右,2009年2月19日徐福玉被免去副经理后,因公司无职位让徐福玉上岗,就同其他员工一样自谋职业,不在上岗,因徐福玉从2009年2月19日起就没有劳动,因此农业开发公司也就无义务支付工资,也无力支付工资,因此徐福玉的诉求与公司的实际情况不符,请求法院驳回徐福玉的诉讼请求。原审经审理查明,1985年徐福玉进入滨海滩涂办工作,1990年定编在农业开发公司单位,徐福玉担任农业开发公司副经理,2009年2月19日徐福玉被免去副经理后,因公司无职位让徐福玉上岗,就同其他员工一样自谋职业,不再上岗。2009年11月12日,徐福玉向滨海县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滨海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超过法定仲裁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现徐福玉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处理。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本案属于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根据《人事争议处理规定》第十六条“当事人从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时起6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有管辖权的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超过申请仲裁时效,经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查确认的,人事争议仲裁应当受理”之规定,徐福玉于2009年2月19日被免去副经理,不再上岗。虽然徐福玉称其在时效内已经向有关部门反映,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根据相关规定,对超过仲裁申请期限提出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农业开发公司提出本案已超过仲裁时效的主张合法,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人事争议处理规定》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徐福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徐福玉承担。徐福玉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徐福玉于1985年进入滨海滩涂办工作,1990年定编在被上诉人单位。根据徐福玉的工作时间,应当对徐福玉的工资进行上调。2.被上诉人单位自2006年起就开始克扣上诉人工资,2009年2月19日前也没有结清上诉人工资。2011年5月,上诉人仍然在被上诉人单位从事一些养殖项目研究,并非没有上岗。免职后应当与单位其他副股级干部一样离岗后、退休前正常领取工资、生活费用。3.上诉人没有收到过被上诉人单位的免职通知书、下岗通知书和解除劳动关系的手续。被上诉人单位从2007年开始就一直侵害上诉人权利,上诉人一直上访维权,2009年5月6日滨海县人民政府还出具了答复意见书,后盐城市人民政府也出具过答复意见书。故上诉人申请仲裁并未超过仲裁时效,向法院起诉也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二审查明事实,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农业开发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相应证据证实,应予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虽不认可其收到书面免职通知,但其认可在2009年2月底收到口头免职通知。根据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在2009年2月之后未提供工作岗位,上诉人没有上班,亦未领取工资,人事关系处于事实上的中止状态。但上诉人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在法律规定的60日的仲裁时效内以书面形式向有管辖权的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具有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导致仲裁时效中断、中止或者延长的情形,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另上诉人称在2011年5月仍在被上诉人单位工作,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综上,上诉人徐福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徐福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珊珊代理审判员  王 珩代理审判员  周 陇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程 菲 来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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