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高新区商初字第5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6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济宁联优物资有限公司与山东英克莱健身器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宁联优物资有限公司,山东英克莱健身器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济高新区商初字第517号原告济宁联优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东涛。被告山东英克莱健身器材科技有限公司。本院受理原告济宁联优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英克莱健身器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效力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申请撤诉,要求撤回对被告山东英克莱健身器材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原告济宁联优物资有限公司撤诉。二、解除对被告山东英克莱健身器材科技有限公司银行存款78224.16元的查封。案件受理费847元,诉讼保全费802元,合计1647元,由原告承担。审判员  田常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王元英 来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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