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刑初字第7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6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袁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字第741号公诉机关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医生。2015年3月19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城阳区看守所。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城阳检刑诉(2015)6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佩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初某日,被告人袁某在青岛市城阳区城阳街道“盈福祥小区”门口,卖给刘某200元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2015年3月18日,被告人袁某被抓获到案,其背包内的5克甲基苯丙胺被查获,经检验,含甲基苯丙胺成分。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在庭审过程中讯问了被告人,向法庭宣读、出示了报案记录、破案经过、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书证、辨认笔录、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某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辩称:其无犯罪前科,5克毒品是自己买来玩的。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中旬某日,被告人袁某在青岛市城阳区城阳街道“盈福祥小区”南门西侧,卖给刘某200元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2015年3月18日,被告人袁某被抓获归案,其背包内的5克甲基苯丙胺被查获。到案后,袁某配合公安机关将涉嫌贩卖毒品的李某某(现已被起诉)抓获。上述事实,有经本庭庭审质证、采信的下列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实,案件侦破情况及被告人的到案经过;证人刘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从被告人处购���毒品的经过;尿液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液检测结果告知笔录证实袁某、刘某的尿样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证人邵某的证言证实,刘某购买毒品的经过;搜查并称重记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毒品检验报告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处扣押七包甲基苯丙胺,净重5克;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说明、起诉书证实,被告人的立功情况;被告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与上述证据互相印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贩卖甲基苯丙胺,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袁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属立功,依法可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所提其无犯罪前科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关于被告人所提5克毒品是自己买来玩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的贩卖行为发生于2014年6月中旬,2015年3月18日被抓,间隔9个月,被告人系吸毒人员,被查扣少量毒品,公诉机关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人对所持有的5克毒品有贩卖的故意,该辩解意见成立,予以采纳。综上,考虑到被告人袁某的具体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人身危险性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袁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2015年12月1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扣押违禁品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毛晓磊人民陪审员  王雪梅人民陪审员  郭 潇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周珊珊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七款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关注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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