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都大民初字第003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6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郭某与黄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黄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大民初字第00301号原告郭某,居民。委托代理人卞长华,盐城市盐都区大冈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某甲,居民。委托代理人荣书庆,居民,系被告亲戚。委托代理人卞存生,江苏珠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文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卞长华、被告黄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荣书庆、卞存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诉称:原、被告婚后经常争吵,被告一直在外,对家庭不负责任,双方于2012年1月分居至今。原告曾两次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要求离婚,婚生小孩随某,被告给付小孩抚养费。被告黄某甲辩称:我没有对家庭不负责任,双方自2013年11月才开始分居,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判决离婚,则要求小孩随我生活,并要求分割房产。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6月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黄翼,现随某。黄翼在庭审中陈述,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其自愿随某,被告近年来没有与其联系,也没有给付过抚养费。双方的共同财产有:位于盐都区大冈镇农科站家属区106室房屋一幢(双方认可价值130000元)、创维牌32寸电视机一台、志高牌挂壁式空调一只、台式电脑一台(上述三项双方认可价值2500元)。被告认可双方自2013年11月4日开始分居至今。被告仅在2013年4月起支付小孩生活费至2013年9月止,自2013年9月至今未给付小孩生活费亦未给付原告相关费用用于家庭生活,被告自述每月收入4000元左右。原告曾于2013年4月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回起诉,后于2013年11月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原告为主权其权利,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交的清单、贷款凭证、收条、到庭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结婚初期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有所争吵,并于2013年11月分居至今,在原告两次起诉要求离婚后,双方未能建立起和睦的婚姻关系,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小孩年满10周岁,现随某,其表示如父母离婚,自愿随某,本院认为如改变其生活环境对其成长不利并首先考虑小孩自己意愿,故小孩仍随某为宜。按照法律规定,不直接抚养小孩的一方,应给付小孩抚养生活费,根据被告自述的每月4000元收入,结合本案案情,本院对抚养生活费认定为每月500元为宜。对被告主张的共同财产:位于盐都区大冈镇农科站家属区106室房屋一幢,该房屋为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购买所得,故应作为共同财产分割,对其他共同财产及所有财产价值双方认可,故一并处理。但考虑被告对家庭、对小孩照顾较少,故本院对共同财产的分割以照顾小孩和女方的原则处理,上述共同财产合计价值132500元,应由双方各得66250元,本院对此以原告及小孩仍继续居住生活为原则,将应由被告所得的共同财产部分折价补偿给被告,并根据上述分析,认定实际补偿56250元。被告主张其父亲在双方购买房屋时借钱买房,并据此要求多分,原告不予认可,因被告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有共同债务20000元,被告不予认可,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郭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孩黄某乙,被告黄某甲自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每月给付黄翼抚养生活费500元至黄翼成年并独立生活时止,于每月28日前履行。三、原、被告共同财产:位于盐城市盐都区大冈镇农科站家属区106室房屋一幢、创维牌32寸电视机一台、志高牌挂壁式空调一只、台式电脑一台均归原告郭某所有,原告郭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被告黄某甲上述共同财产折价补偿部分56250元。案件受理费120元(已减半),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汇款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营业部,账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朱文峰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周欢欢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性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百度搜索“”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