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顺民初字第03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6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程某甲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甲,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顺民初字第0391号原告程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德武,丰县欢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农民。原告程某甲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贵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德武,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2月经人介绍认识,被告属二婚且带有一个男孩。双方在互不了解的情况下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没有再生育子女。双方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和,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原告曾于2014年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本院于2014年11月9日判决不准予离婚。现诉至法院,要求离婚,继子程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承担抚养费,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某辩称:答辩人同意离婚,但是要求原告按照10000元/年的标准支付程某乙的抚养费至18周岁止,并支付答辩人的青春损失费10000元。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否符合解除婚姻关系的法定要件。经审理查明:原告程某甲与被告张某于2012年12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被告系第二次婚姻,第一次婚姻生育一子程某乙(2010年9月25日生)现跟随被告张某一起生活。因双方产生矛盾,原告程某甲曾于2014年9月17日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于2014年11月9日作出判决,不准予原告程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因矛盾经常发生争执,至今已分居近一年。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2014)丰顺民初字第0689号民事判决书及卷宗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双方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否符合解除婚姻关系的法定要件问题。判定婚姻案件当事人离婚与否的标准是双方的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本案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较差,且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双方未能建立起融洽的夫妻感情。对于生活琐事引发的矛盾,原被告双方不能认真总结原因,而是诉至法院希望通过离婚来解决纠纷,虽经劝阻,但夫妻感情未有改善。庭审中原、被告对待婚姻持消极态度,但双方却均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对方存在过错。夫妻双方本应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相互信任、理解,但原被告却因生活琐事相互猜忌、争吵,甚至大打出手,夫妻感情裂痕越来越深,最后分居。综上,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程某乙非原、被告所生子女,原告程某甲对程某乙没有抚养义务,故,被告要求原告承担程某乙的抚养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要求原告支付青春损失费10000元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程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二、驳回被告张某的其他请求。案件受理费12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赵贵欣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孟 齐 来自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