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邵刑初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6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王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邵刑初字第248号公诉机关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63年10月5日出生于福建省邵武市(身份证号码:35210219631005087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5月7日被取保候审。邵武市人民检察院以邵检公刑诉(2015)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邵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闽H×××××号小轿车,从邵武市和平镇出发回邵武城区,行经邵武市八一路延伸段巴黎春天小区附近路段时被邵武市公安局通泰派出所民警设卡查获。经现场对王某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测试,其酒精含量为112.7毫克/100毫升;后对其进行抽取血液样本送检,其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15.4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车。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查获的车辆照片、抽取的血样等物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证人单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福建武夷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现场检查记录、现场调查记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当庭表示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认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七日,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林星荣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书记员黄芳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来自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