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三终字第5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6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河南鼎和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与田春礼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鼎和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田春礼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三终字第5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鼎和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曲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凯歌,男,1987年10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孙东升,河南银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春礼,男,1964年4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曹耀增,舞钢市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上诉人河南鼎和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和公司)与被上诉人田春礼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田春礼于2015年2月3日向舞钢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鼎和公司支付地下室超出面积补偿款及利息共计4616.1元。舞钢市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5)舞民初字第207号民事判决,鼎和公司不服原判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鼎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凯歌、孙东升,被上诉人田春礼的委托代理人曹耀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一、2009年6月26日田春礼与鼎和公司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合同》,约定鼎和公司对田春礼所在的寺坡村进城中村改造,对村民房屋进行拆迁并给予补偿。其中第二条第6项显示:“对乙方地下室超占部分的补偿:甲方对乙方地下室超占部分按¥450元/㎡的标准实施现金补偿,经甲乙双方共同测得乙方地下室超占面积----/---㎡(以《地下室、阁楼面积测量登记单》中登记数据为准),共补偿乙方¥----/---元(大写人民币¥----/---)。现鼎和公司已对包括田春礼房屋在内的寺坡村进城中村改造完毕,并分数次支付了被拆迁村民的补偿款。二、庭审中田春礼出示了一份《地下室、阁楼面积测量登记单》以证明田春礼地下室超出面积7.187平方米;该份证据显示田春礼地下室多余面积7.187平方米,该登记单有产权人田春礼、寺坡村村民委员会刘花萍、测量人李静、刘晓晨签字。鼎和公司对此证据的意见为:自己无此测量登记单,且没有加盖鼎和公司的印章,不予认可。田春礼出示的寺坡村委证明显示李静、刘晓晨系鼎和公司参与测量的工作人员,鼎和公司称该证据不能证明李静、刘晓晨系鼎和公司工作人员,公司现无此工作人员。经庭审询问鼎和公司未提供其参与测量的人员名称。原审法院认为,《地下室、阁楼面积测量登记单》中的测量人李静、李晓晨有寺坡村委予以证明其系舞钢鼎和地产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书面证明,另舞钢鼎和地产有限公司为合法注册的盈利性法人单位,其工作人员应有完备的劳务管理手续和相关的社保缴纳凭证,李静、李晓晨是否为其工作人员的证据应该在舞钢鼎和地产有限公司的控制之下,法院责令舞钢鼎和地产有限公司提交相关证据,其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法院认定田春礼主张的李静、李晓晨为舞钢鼎和地产有限公司参与测量的工作人员为事实。即说明《地下室、阁楼面积测量登记单》系舞钢鼎和地产有限公司测量确认后向田春礼出具的其地下室多余面积为7.187平方米的有效凭证。田春礼与鼎和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确认有效,双方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各自义务。该合同是鼎和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内容显示甲方(鼎和公司)对乙方(田春礼)地下室超占部分按¥450元/㎡的标准实施现金补偿,经甲乙双方共同测得乙方地下室超占面积----/---㎡(以《地下室、阁楼面积测量登记单》中登记数据为准),共补偿乙方¥----/---元(大写人民币¥----/---)。此约定中虽把面积的具体数字、补偿金额具体数字划去,但其后又在括号内特别注明:“以《地下室、阁楼面积测量登记单》中登记数据为准”,而田春礼提供的《地下室、阁楼面积测量登记单》显示田春礼地下室多余面积7.187平方米,该《地下室、阁楼面积测量登记单》系《房屋拆迁补偿合同》的附件,是主合同《房屋拆迁补偿合同》的组成部分,起着解释主合同《房屋拆迁补偿合同》的重要作用。因此双方应按合同中的特别约定履行合同,即河南鼎和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应对田春礼地下室多余面积7.187平方米按每平方米450元计算支付田春礼补偿款3234.1元。利息部分因双方未进行约定,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一、河南鼎和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田春礼现金3234.1元。二、驳回田春礼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河南鼎和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5元,田春礼负担15元。鼎和公司不服原判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已经超出诉讼时效,田春礼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上诉人已按照《房屋拆迁补偿合同》约定支付了拆迁补偿款,双方的权利、义务已终止,一审判决让上诉人支付拆迁款无任何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田春礼答辩称,我们双方约定地下室面积按450元/平方米补偿,但我的地下室超出7.187平方米,应得补偿款3234.1元一直没有支付,我及村干部一直找鼎和公司追讨,故该案不超诉讼时效。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一审中鼎和公司承认参与测量地下室的李静、刘晓晨系其公司工作人员。本院认为,鼎和公司与田春礼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田春礼在得知地下室少量面积后多次经村委会找鼎和公司协商未果,故其诉请不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因双方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合同》是鼎和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合同中虽然把面积的具体数字、补偿金额具体数字划去,但其后又在括号内特别注明“以《地下室、阁楼面积测量登记单》中登记数据为准”,该登记单系主合同《房屋拆迁补偿合同》的组成部分,起着解释《房屋拆迁补偿合同》的重要作用。而田春礼提供的《地下室、阁楼面积测量登记单》显示其地下室多出面积7.187平方米,该登记单有鼎和公司工作人员李静、刘晓晨签字认可,故鼎和公司应对田春礼地下室多出面积支付补偿款3234.1元。此案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鼎和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河南鼎和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亚超审判员  胡全智审判员  石天旭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张占雷 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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