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麻城刑初字第00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戢有勤 犯盗窃罪,被告人徐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麻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戢有勤,徐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麻城刑初字第00144号公诉机关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戢有勤。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麻城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陶诚,湖北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1200910749381。被告人徐某某。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麻城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尹高洪,湖北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1199810328562。麻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麻检刑诉(2015)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戢有勤犯盗窃罪,被告人徐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审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麻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方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戢有勤及辩护人陶诚,被告人徐某某及辩护人尹高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戢有勤在麻城市龟山镇、盐田河镇、三河口镇、白果镇、中馆驿镇和城区等地,盗窃摩托车十二辆,盗窃价值49117元。被告人徐某某明知是戢有勤盗窃所得的摩托车仍予以收购三辆,车辆价值13513元。分述如下:1、2014年1月14日下午,被告人戢有勤在麻城市龟山镇丁家河村,盗窃高某某价值5482元的红色大阳牌摩托车一辆。2、2014年1月27日下午,被告人戢有勤在麻城市台湾街,盗窃廖某某价值5706元的蓝色华鹰牌摩托车一辆。2014年3月6日下午,被告人戢有勤在麻城市中馆驿镇卫生院,盗窃饶某某价值4892元的红色五羊本田牌摩托车一辆。2014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戢有勤在麻城市南湖办事处夹洲村,盗窃白某价值3640元的大本牌摩托车一辆。2014年9月28日晚,被告人戢有勤在麻城市中馆驿镇迎河集棉花加工厂,盗窃王某某价值2961元的蓝色洛嘉牌三轮摩托车一辆。2014年9月30日上午,被告人戢有勤在麻城市白果镇梁畈村,盗窃付某某价值3663元的枣红色雅马哈牌摩托车一辆。2014年10月24日下午,被告人戢有勤在麻城市白果镇麻溪河村方家垸李某某家后院,盗窃李某某价值6935元的五羊牌正三轮摩托车一辆。2014年11月3日下午,被告人戢有勤在麻城市白果镇夏家冲村,盗窃瞿某某价值7105元的蓝色隆鑫牌摩托车一辆。2014年11月6日,被告人戢有勤在麻城市经济开发区诚源汽配工地车棚,盗窃刘某某价值1288元的雅马哈牌摩托车一辆。2014年11月12日下午,被告人戢有勤在麻城市三河口镇万寿集村,盗窃詹某某价值2915元的豪爵牌摩托车一辆。2014年11月13日,被告人戢有勤在麻城市龟山镇九里冲村肖某某门口,盗窃熊某某价值3306元的太阳摩托车一辆,并驾驶该车行驶至盐田河镇磨子河村,盗窃杨某甲价值1314元的喜马牌摩托车一辆。后戢有勤驾驶杨某甲的摩托车返回家中,邀约徐某某将其送至盐田河镇骑回大阳摩托车,两人在赶至盐田河镇时被公安干警抓获。上述第六、七、十起被告人戢有勤盗窃所得车辆,被告人徐某某明知是盗窃所得,仍予以收购,折抵戢有勤借徐某某的钱款。上述事实,被告人戢有勤、徐某某及辩护人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物证铰子、7字形内六角等、证人熊某某、杨某甲、詹某某、刘某某、瞿某某、李维友、付某某、王某某、白某、饶某某、廖某某、高某某等人的证言、视听资料、勘验笔录、鉴定意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戢有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徐某某明知是他人盗窃所得的摩托车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戢有勤的辩护人辩称其家属积极退交了部分赃款、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徐某某的辩护人辩称已全部退还了涉案车辆、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本院为保障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盗窃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戢有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徐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戢有勤的刑期自2014年11月14日至2018年2月13日止,被告人徐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11月14日至2015年9月13日止。二被告人的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 霞审 判 员  王江明人民陪审员  汪鲁兴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代书 记员  曾 玲 来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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