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涧民二初字第2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6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桑勇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桑勇,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涧民二初字第295号原告桑勇,男。被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负责人温志昕,行长。委托代理人常露,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桑勇诉被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以下简称招行洛阳分行)为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桑勇、被告招行洛阳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常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桑勇诉称,2014年6月我和两名朋友一起去招商银行洛阳分行咨询办理信用卡事宜,根据该行理财经理的提议,在该行日存款50万元以上,且是金葵花客户,三个月后可申请一张白金信用卡,只要征信没问题都能批下来。于是,我从2014年6月13号开始平均日存款75万元,于2014年10月申请了白金信用卡,结果在不通知一名优质客户的前提下拒批,经投诉信用卡中心答复是你征信,财力证明没问题但是它行信用卡额度大,按照银监会颁布的《商业银行信用卡监督管理办法》第43条第四项中“有多家银行贷款和信用卡授信记录”中属从严审核的内容。该规定只是个“从严审核”而已并没有不让发卡,且我提供的财力远超出授信三倍以上。在此之前我两家银行信用卡时申请招商信用卡仅给了4000元的额度,我又申请了5家银行的信用卡,额度3.5至15万元不等;第二次申请招商信用卡拒批后我又申请3家银信用卡又顺利通过,唯独招行找些客观的理由处处与我作对。在高层领导的干预下,信用卡中心仍然拿出与我无关的部门规章的条文、过度理解来搪塞,拒不承认审批人员理解上有偏差和与优质客户沟通不到位的事实。我从2014年开始办理招商信用卡半年时间办了它行8张卡了,难道这八家银行都错了;由此可以证明招行审批人员对条文有重大误解,对我来说显失公平。仅此一项给我带来经济损失达万元,每天75万元的活期存款长达5个月,给我身心带来极大的伤害。以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招商银行履行承诺。诉讼请求:1、判令招商银行履行承诺办理白金信用卡或按照同行业理财产品重新计算利息;2、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3、承担相应诉讼所产生的相关费用。被告招行洛阳分行当庭辩称:1、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并不存在信用卡合同关系。答辩人并非本案所涉白金信用卡合同的当事方,实际上答辩人也并非是招商银行信用卡的审批、办理、发放人。答辩人关于信用卡办理无任何法律权限;2、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根据自愿、平等、合法的原则,建立储蓄合同关系。答辩人根据储蓄合同为被答辩人办理储蓄卡及储蓄业务,被答辩人也实际使用储蓄卡进行日常经济活动,储蓄合同并未约定答辩人应当为被答辩人办理白金信用卡,也未约定被答辩人在招商银行信用卡中心申请信用卡未获批准的情况下答辩人按理财利息为其支付;3、本案系合同纠纷,并非侵权,因此被答辩人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桑勇系被告的一名储户,开有个人结算账户,资金往来频繁。被告招行洛阳分行当庭提交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登记信息复印件一份,其经营范围中有“办理本外币信用卡”的发卡业务,并称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是独立的诉讼主体。被告还当庭提交招商银行信用卡申请书一份,称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系本案信用卡合同当事方,根据信用卡和第1条6款约定,信用卡中心有权依照原告的资信审查结果(包括原告与招行往来关系、他行信用卡信息等条件)决定是否向原告发卡。上述事实,由当事人提交的交易明细表等在卷资证,足以证明。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原告桑勇提交的交易明细仅能够证明其系被告的一名储户,且交易频繁,而对其主张的白金卡的办理等事宜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故原告桑勇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桑勇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桑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六斌审 判 员  李晶晶人民陪审员  刘双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李丽艳 百度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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