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株天法民一初字第1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6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原告罗晓阳与被告谭轶宇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晓阳,谭轶宇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株天法民一初字第1231号原告罗晓阳,女1971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县。委托代理人周韧,株洲市胜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含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起反诉、上诉,进行和解等)。被告谭轶宇,男,1977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原告罗晓阳与被告谭轶宇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颜页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7月20日、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罗晓阳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谭轶宇均到庭。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湘潭县谭家山镇经营煤炭生意,被告于2010年在湖南海利株洲精细化工有限公司承包锅炉供气给公司。被告于2010年至2012期间向原告购买煤炭用于该公司,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煤款25万元。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于2013年5月2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对上述债务予以确认。2013年底,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万元,尚欠24万元货款未支付。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4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是与株洲金山环保能源有限公司(原名株洲宇邦环保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之间形成煤炭买卖合同关系,收货单位是公司,债务人也是公司。欠条虽系被告书写,但仅是帮原告确认所欠煤炭款的数额。经审理查明:被告谭轶宇系株洲金山环保能源有限公司(原名株洲宇邦环保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罗晓阳经公司工作人员介绍于2010年至2012年期间向原宇邦公司供应煤炭,公司向原告出具收货单,原告陆续在公司财务室结算了部分货款。2013年5月25日,原告向被告催讨所欠货款时,经双方协商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定欠原告货款25万元,被告在欠条上签署了姓名并向原告承诺其个人愿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欠条出具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万元货款,下差24万元货款至今一直未付。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收货单、过磅单、证人当庭证言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个人是否本案所涉买卖合同的相对方;2、被告是否应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现综合分析如下:本案中原告供应煤炭的实际使用人是被告所在公司,同时是由公司向原告出具收货单,公司财务室与原告结算货款,因此原告实际系与公司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个人并非买卖合同相对方。但在原告与被告结算所欠货款时,双方经协商后原告对所欠货款数额作出让步,被告则自愿表示与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并以个人名义出具欠条,应视为经各方协商确定对合同的权利义务进行了变更,被告个人因此成为公司所欠货款的共同债务人。双方虽未确定具体付款日期,但根据买卖合同的通常交易惯例,原告作为卖方已交付货物,且已给被告较长的付款准备,现经催讨被告一直未付下差款项,故原告选择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谭轶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罗晓阳支付欠款24万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900元,减半收取2450元,保全费1720元,合计4170元,由被告谭轶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开户行: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颜页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黄瑶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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