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楚中行终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6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夏彬馨与永仁县政府其他行政纠纷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夏彬馨,永仁县人民政府,永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永仁县医保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三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

全文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2015)楚中行终字第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夏彬馨,女,彝族,1974年6月6日生,小学文化,农民,住永仁县XX乡XX村委会XX村。公民身份号码:XX。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仁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永仁县政务中心。法定代表人XX,县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仁县经济贸易和信息化局。住所地永仁县文汇路**号。法定代表人XX,局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永仁县永定镇永桥路。法定代表人XX,局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仁县医保中心。住所地永仁县永定镇永桥路。负责人XX,主任。上诉人夏彬馨因其他行政一案,不服元谋县人民法院(2015)元行初字第1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须以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为前提。赔偿请求人对赔偿义务机关确认的赔偿数额有异议或者赔偿义务机关逾期不予赔偿,赔偿请求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案原告未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赔偿请求,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其请求不符合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的受案范围。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夏彬馨的起诉。上诉人夏彬馨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判令被上诉人永仁县人民政府及其他三被上诉人承担渎职侵权,不作为、乱作为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1788613.51元,损失包括年工资、终生护理费、伤残补偿金、终止劳动合同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安家费、助残器具费、配置截瘫行走矫形器、住院治疗费、补发受伤四年的工资、加班工资、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住院营养费、伤后出院租房费、各种鉴定费、车旅费、住宿费、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出院至今医疗费、住院护理费。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上诉人在永仁县钒钛技术有限公司做工期间受伤,在上诉人住院期间,被上诉人渎职侵权、不作为、乱作为与永仁县钒钛技术有限公司勾结,致使我的正当请求石沉大海不予处理,为生存我只得数次向州省上诉,但历次上访后信件批转至永仁县人民政府解决,被上诉人收件后不闻不问视为白纸一张,并多次写假报告给上级人民政府称上诉人是装病而无理上访,并称己给上诉人办理五大保险,但实际未办的不作为侵权行为,被上诉人及下属职能部门久拖不结的情况下,上诉人的伤残等级和劳动能力鉴定结果出来后,上列被上诉人利用行政权利,指使下属职能部门、信访局及维的乡政府将上诉人非法拘禁在本县华丽大酒店,长达9天之久,吃住及大小便有人跟踪监视,一度使上诉人失去人身自由。2014年11月23日,上诉人再次向永仁县人民政府提出书面赔偿请求及赔偿数额,永仁县人民政府副县长杨开寿受理后指派其秘书及职能部门的相关领导,在县政务中心接待大厅作调处,在此过程中,被上诉人又以用工老板未到为由拖至2015年2月2日不作处理及答复。上诉人只能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一审裁定驳回起诉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经审理查明,夏彬馨2010年7月进入永仁钒钛公司,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2011年1月3日工作时受伤,2011年2月18日楚雄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给予认定为工伤,2012年3月30日,楚雄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达柒级,护理依赖程度为未达到护理等级,夏彬馨对楚雄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不服,于2012年4月5日,向云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2012年7月10日云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达肆级,护理依赖程度为生活部分不能自理。2012年8月9日按政策办理夏彬馨四级伤残待遇:①医疗费90878.54元,报销工伤医疗费77196.68元,无法报销13681.86元。②发放给本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689元。③从2012年8月起每月发放伤残津贴1131.75元、护理费729.6元,合计1861.35元;从2013年1月1日起,四级残津贴提高140.00元,护理费提高130.00元,每月发放伤残津贴1271.75元、护理费859.60元,合计2131.35元;根据人社发【2014】50号,从2014年1月1日起,四级残津贴提高180.00元,护理费提高100.00元,每月发放伤残津贴1451.75元、护理费959.60元,合计2411.35元。④报销伤残鉴定费500元。2013年9月27日,在永定镇人民调解委员的主持下,双方达成由永仁钒钛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夏彬馨所有费用220000.00元的协议。另查明,2013年2月1日夏彬馨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请求终止与永仁钒钛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关系,并支付各种费用561456.78元。永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按《社会保险行政争议处理办法》第三条的规定,不属于劳动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于2013年2月4日作出不受理案件通知书。夏彬馨不服向永仁县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终止与永仁钒钛公司的劳动关系及社会保险缴费关系,永仁县法院审理认为,夏彬馨起诉永仁钒钛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请求,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该案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遂作出(2013)永民初字第101号民事裁定,驳回夏彬馨的起诉,夏彬馨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后认为,永仁钒钛公司为夏彬馨缴纳了工伤保险,永仁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已为夏彬馨核定了工伤保险待遇,夏彬馨要求永仁钒钛公司为其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请求,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作出(2013)楚中民一终字第278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夏彬馨申诉,云南省高级法院认为,申请人提出要与公司终止劳动关系和社会保险关系并由公司为其支付一次性工伤待遇的请求,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申请人对政府部门的工作有意见应直接向这些部门反映,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驳回夏彬馨的再审申请。2014年5月19日夏彬馨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请求支付遗漏的工伤保险待遇共计44万元,要求补办2000年1月以后的五险一金。永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要求解决2012年8月以前的工伤保险待遇已超过一年的时效,且夏彬馨与公司之间已达成赔偿协议,不符合受理条件,不予受理,于2014年5月26日作出了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2014年8月4日,夏彬馨向永仁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工伤认定和2013年9月27日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按雇员受害赔偿纠纷来处理。永仁县法院认为,对工伤认定不服的,应当向工伤认定机构或上一级机构申请处理。起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遂作出(2014)永民不字第7号不予受理的民事裁定。夏彬馨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审理后认为本案属于工伤,不是提供劳务者在从事劳动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故应按工伤规定进行处理,一审裁定适当,作出(2014)楚中民一终字第467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认为,当事人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条件,认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侵犯其财产权或者人身权等合法权益。但本案上诉人要求终止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并补偿各项经济损失的请求,因不能明确所诉的行政机关的何种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给其造成损失,故其请求不属于行政赔偿诉讼的受案范围。其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裁定正确,但说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 芳审判员 陈翠连审判员 吴启贤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胡志福 关注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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