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益赫民二初字第7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6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原告益阳平安设备安装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南捞刀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益阳平安设备安装租赁有限公司,湖南捞刀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益赫民二初字第714号原告益阳平安设备安装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佳奎。委托代理人滕艳芳。委托代理人胡运华。被告湖南捞刀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苏义。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益阳平安设备安装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湖南捞刀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2012年11月25日签订了塔吊租赁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一台TC55**型设备用于被告承建的“瑞祥东方大院1#栋”的项目施工,使用时间从2012年11月16日起计租金,设备进出场费用为每台3.8万元,设备月租为1.62万元/月。收费规划为原告机械设备进入被告场地当天,被告首先一次性支付原告进出场费3.8万元,租赁费只能暂押一个月,以后必须每月结一次,报停后全部结清。自2012年11月15日设备进场至2014年5月30日设备报停,总计产生进出场费及租赁费共计329600元,其中被告已支付186000元,仍拖欠143600元未付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的租赁款项143600元,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2015年6月5日,逾期付款利息为19598元。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予以证实:证据1、2012年11月15日《塔吊租赁合同》,证明:1、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2、原、被告双方对设备起租时间、进出场费、租金收取标准及支付时间等进行了约定;证据2、湖南建筑信息网工程中标备信息,证明本案所涉及项目瑞祥东方大院中标单位为被告湖南捞刀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证据3、危险性较大专项工程(部分分项工程)开工安全生产条件审查评审表(总包施工单位自行分包)、湖南省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记申请表、湖南省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告知表、攸县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站的2013年1-6月建筑起重(提升设备)办理使用权登记明细表。证明原告租赁给被告的机械经安装公司、被告及其项目部、监理公司以及攸县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站检验合格,符合使用要求,准予使用;证据4、湖南省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记注销表。证明被告租用原告的机械,经被��项目部、监理公司及攸县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站同意于2015年5月30日报停;证据5、湖南望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清单,证明2014年6月4日被告付款原告150000元的事实。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经合议庭评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5日,原告与被告下设的瑞祥东方大院项目部签订了《塔吊租赁合同》,被告的该项目部租赁原告一台TC55**型塔吊设备,用于承建被告“瑞祥东方大院1#栋”的项目施工,从2012年11月16日起计租金,设备进出场费用为每台3.8万元,设备租金为1.62万元/月,原告机械设备进入被告场地当天,被告应首先一次性支付原告进出场费3.8万元,租赁费只能暂时押后一个月,以后每月结一次,报停后全部结���,设备安装调试后第一日为起租日,被告在施工中途因其他因素停工,设备租赁费按正常施工收费标准收取租金,除春节报停日,按国家节假日减收租金。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符合条件的塔吊设备。2014年5月30日,经被告同意,拆卸完毕,注销使用登记。合同签订后,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租金18.6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下设的项目部签订的租赁合同,被告下设项目部履行职务行为,应由被告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提供符合条件的设备,被告应按约支付租金及进场费。合同约定从2012年11月16日开始计算租金,租金1.62万元/月,2014年5月30日拆机停止计算租金,扣除两年春节停工时间14天,租金为1.62万元/月×18个月=29.16万元,扣除已支付的18.6万元,仍需支付租金10.56万元。合同约定进场费3.8万元,以上两项共计14.36万元。关于逾期利息���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违约责任,但被告在2014年5月30日拆机后拖延支付租金及进场费对原告造成损失,对从2014年5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捞刀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益阳平安设备安装租赁有限公司支付所欠的租赁款项143600元及逾期租金(以143600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5年6月5日);二、驳回原告益阳平安设备安装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560元,减半收取1780元,由被告湖南捞刀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杏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张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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