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玉港商初字第5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6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玉环县楚门纪青铜棒铸造厂与林士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玉环县楚门纪青铜棒铸造厂,林士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玉港商初字第561号原告:玉环县楚门纪青铜棒铸造厂。法定代表人:戴纪青,职务:。委托代理人:陈楚龙,浙江星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晨,浙江星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士国。原告玉环县楚门纪青铜棒铸造厂与被告林士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屠超峰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玉环县楚门纪青铜棒铸造厂的委托代理人陈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士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玉环县楚门纪青铜棒铸造厂诉称: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曾于2007年8月19日至2008年9月15日期间向原告购买铜棒。经双方于2009年6月10日结算,被告共欠原告铜棒款40262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被告出具欠条后,于2009年8月11日、2009年12月15日、2010年2月11日、2012年2月2日各支付了5000元,共计20000元,现仍欠原告20262元未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的货款,被告均未支付。故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026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林士国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协助查询户籍函(回执)、欠条原件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林士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向原告购买铜棒后尚欠原告20262元未支付的事实清楚。双方在欠条上未约定欠款的支付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支付,但应当给予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被告经原告催讨,未及时支付,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综上原告要去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林士国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玉环县楚门纪青铜棒铸造厂货款计人民币20262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7元,减半收取153.50元,由被告林士国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港北法庭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港北人民法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7元,并将交费复印件交本院港北人民法庭。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代理审判员  屠超峰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黄春玲 来源:百度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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